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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莲花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其诉莲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萍乡**民法院(2015)赣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3年莲花县人民政府征收莲花县城滨河北路土地,贺**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征收过程中,贺**与当时莲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滨河路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贺**补偿安置后,认为补偿安置不到位和不合理,多次向莲花县人民政府、莲花县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莲花住建局)、莲花县信访局及萍乡市信访局等部门上访。2013年3月28日,莲花住建局向莲花县信访局行文《关于贺**同志〈关于请求从速解决我被拆迁遗留问题的报告〉信访件的答复》(莲花住建局“莲建函(2013)6号”文件,以下简称“2013年答复”)。2014年6月10日,莲花住建局向莲花县信访局行文《关于贺**拆迁上访件的答复》(莲花住建局“莲建复(2014)10号”文件,以下简称“2014年答复”)。2013年答复与2014年答复的主要内容相同,是针对贺**信访中反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不到位的几个问题给予逐一解释和答复,告知按照当时的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已安置补偿到位。此后,贺**去莲花住建局反映问题时将两个答复文件复印。贺**对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莲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莲花住建局作出的答复。同年11月11日,莲花县人民政府作出莲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1、贺**从收到答复到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2、莲花住建局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诉至该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莲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莲复不字(201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对于莲花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无异议,该院对被告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莲花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两点理由是否成立,即:一、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二、莲花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时限的问题。莲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两份答复文件仅能证明文件形成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贺**收到答复文件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贺**何时知晓答复的内容。莲花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限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关于莲花住建局作出的答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从莲花住建局的答复内容来看,是对贺**信访反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答复解释,并未对原告安置补偿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原告安置补偿涉及的权利义务在2003年房屋拆迁时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已设定),莲花县住建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它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虽然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所持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但第二点理由是成立的。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新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莲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莲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丙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是起诉建设局,而萍行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建设局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复议范围,不妥。上诉人的起诉,是因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复议,而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被上诉人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建设局的复议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城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补偿数额不服都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是说: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都是行政复议范围。城市房屋、征收是由政府决定,在通知、公告开始时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至今上诉人只得到380平方米房屋面积的210平方米左右,少了一百多平方米。损失了房屋的实际面积,而建设局只是说到了位,上诉人自然要求复议,请被上诉人解决,被上诉人却说不是它管的复议范围。那末城市房屋拆迁征收工作,像拆迁指挥部、建设局都是按照政府的决定来做,对具体办理人员是否违反了政府的规定,理应进行合法性审查,怎么不是被上诉人的复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莲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莲**(2013)6号和莲**(2014)10号都只是莲花县住建局答复莲花县信访局的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文,不是针对上诉人的文件,没有针对贺**作出什么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两个答复都是对贺**上访信内提出的有关2003年县城滨河北路拆迁安置中的面积计算、补偿等问题的解释,未对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也未作出影响申请人权益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此,原审判决也作出了“莲花县住建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它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贺**的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莲**(2013)6号和莲**(2014)10号时间都超出了行政复议的时间,莲**(2013)6号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莲**(2014)10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时间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贺*干行政复议申请书,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莲建函(2013)6号”文件,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莲建复(2014)10号”文件,莲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庭审笔录和其他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审庭审笔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莲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莲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莲建函(2013)6号”和“莲建复(2014)10号”两份答复文件仅能证明文件形成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贺**收到答复文件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贺**何时知晓答复的内容,其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缺乏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贺**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但从莲花县住建局向莲花县信访局作出答复的文件内容上来看,是对贺**信访反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回复解释,其在答复中重申了2003年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合法的,并未对上诉人不服原补偿安置的申诉请求重新设立、变更和改变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作出增加或减少,因此,莲花县住建局作出的答复行为属于驳回上诉人贺**对2003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情形,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莲花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法律根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丙干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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