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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有限公司与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商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景府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2015年7月1日,李*以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冼璈隆,被告浮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泉河、汪*,被告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佛山**有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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