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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口村民小组诉赣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都县**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口组)因其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州市政府)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赣州**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坐落在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组区域内,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卫(围)星组(以下简称卫星组)称为“狮形面”,水口组称为“师形坑”或“狮形坑”。争议山场的实地地形为:东有一条明显山路,南为山脚、坑、田,西为埂,北为天水。卫星组取得了1964年于都县政府颁发的0009065号山林所有执照,该执照载明“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田埂、南**柴路、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屋背埂分水。1983年,卫星组又取得了于都县政府颁发的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载明“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界沟、南**分水、西本山顶天水、北本山埂分水。上世纪八十年代,水口组村民曾在争议山场种过金桔,九十年代初改种茶叶。2005年8月,水口组填写了小地名为“师形坑”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权利依据栏载明“六三年组集体所有权证2005年12月组级林改实施方案”。2006年12月,于都县政府向水口组颁发了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1415050064号林权证,该证登载“师形坑”山场(00002号宗地)四至界址为:东至本山与新屋下组集体山交界、南至本山大路为界、西至本山顶天水为界、北至本山与龙山集体的水口山为界。2010年,水口组村民邱**在争议山场对茶园进行改造,与卫星组产生山林权属争议,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10月,卫星组向于都县政府申请调处,请求于都县政府撤销水口组取得的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登记,并将争议山场确权登记给卫星组。2014年8月15日,于都县政府以卫星组长期放弃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林改时又放弃登记,而水口组实际占有争议山场长达四十余年,且水口组林权登记时,卫星组未提出异议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于**(2014)5号处理决定:维持水口组取得的于**(2006)第1415050064号林权证中“师形坑”宗地林权登记,并确认争议林地“师形坑(狮形面)”归水口组所有并经营管理;驳回卫星组请求将涉案山场确权归其所有的申请;要求卫星组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狮形面”宗地1983年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交县林业局注销。卫星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政府复议认为:本次林改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争议山场,申请人不仅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而且出示了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两份执照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吻合;水口组在林改登记时,没有提供权属依据,仅凭经营管理事实和其小组林改实施方案取得争议山场林权证。于都县政府在已查明卫星组拥有权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的规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水口组所有,处理不当。于都县政府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权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于都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未附四至地形图,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一、撤销于都县政府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于**(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于都县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宽田乡龙山村新屋下组村民邱**于2007年取得于都县林证字(2007)第141504025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狮形坑”山场(00020宗地)四至界址为:东至水口组荒田田坎为界、南至本山埂分水为界、西至本山窝介沟为界、北至山脚田坎;对照该林权证所附宗地图,该宗地范围与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所附宗地范围在西北方位存在重复发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林权登记应符合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等数据准确、无权属争议等条件。本案中,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载明的权源依据为“2005年12月组级林改实施方案”,而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林权凭证。于都县政府依据水口组组级林改实施方案及经营管理的事实就水口组的林权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缺乏充分的林权证明材料,该林权登记证据不足,故于都县政府作出维持水口组所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案外人宽田乡龙山村新屋下组村民邱**取得的林权证所载明“狮形坑”山场(00020号宗地)范围,与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载明山场(00002号宗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复确权,于都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与调处,未保障其救济权利,却迳行在处理决定中维持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违反正当程序,亦应予以撤销。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卫星组提交涉案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和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执照,而水口组提交的林改时期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于都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在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权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水口组曾对涉案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水口组所有以及经营管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决定应附四至地形图。本案中,于都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附四至地形图,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赣州市政府撤销于都县政府就涉案山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于都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水口组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水口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与水口组争山人主体不是卫星组,而是邱**房宗。邱**房宗利用邱**担任卫星组组长的便利,用卫星组名义为邱**房宗争山不合法。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认定邱**以卫星组组长便利为邱**房宗争山合理错误。(2)认定“房”也属于卫星组错误。(3)上诉人已经在林*时已经取得山林权证,至今已近十年,达到法律规定五年期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认定“林*时效界定无限期”错误。(4)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办理林权证错误。上诉人连续经营争议山场四五十年无任何争议,林*申请登记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权属主张和异议,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取得登记,公示后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反对或异议。(5)认定卫星组1983年、1964年林权执照作为争山长期有效的证是错误的。林*颁发的林权证发证后五年内,1983年林权执照有理可作为主张林权的证据,五年后新的林权证受法律保护,林*之前的林权证自动失效。(6)判定于都县政府认定卫星组放弃林权没有充分证据错误。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对卫星组不利的证据材料错误。5、本案第三人邱**是龙山村新屋下组人,其狮形坑林权与本案处理无关。6、于都县政府对本案的处理决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于都县政府于府处字(2014)65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卫星组1964年及1983年山林权证登载的“狮形面”四至界址均与争议山场实地相符。水口组2006年林改时期山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2、答辩人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案原行政行为于都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答辩人予以撤销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另外,原审法院查明邱**取得的林权证所载的“狮形坑”山场与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所载的“狮形坑”山场存在部分重复确权,而于都县政府未通知邱**参加调处,却迳行在处理决定中维持上诉人取得的林权证,该处理决定依法也应当予以撤销。3、邱**房宗既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不具备第三人资格,上诉人将邱**房宗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星组述称:同意赣州市政府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于都县政府于府处字(2014)5号处理决定,卫星生产队持有1983年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1964年000906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1416050064号林权证及0362132141505JDYMSY0002号林权登记申请内表,卫星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都县政府及水口组行政复议答复书,于都县政府《山林权属争议案件调查笔录》、《听证调解会议记录》,水口组提交的破坏茶树现场照片9张及宽田**委员会证明,卫星组提交的照片3张,邱慈新林证字(2007)第1415040252号林权证及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等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卫星组申请于都县政府就其与水口组之间的“狮形面”山场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时,卫星组持有的1983年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以下简称1983年山林所有权执照)和水口组持有的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141605006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006年林权证)均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于都县政府先后颁发的1983年山林所有权执照和2006年林权证,针对争议山场确定了不同的所有权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有关物权具有排他性之规定,需要予以纠正。于都县政府在调解处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应查清争议山场四至界址、权属证明、经营管理情况等事实,根据国家和我省林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争议山场所有权确归其中一方村小组享有,并对另一方村小组持有的所有权证书依法作出处理;在确定争议山场所有权后,还须依法确定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看,卫星组1983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与其1964年000906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相吻合,争议山场原属卫星组所有,而水口组取得2006年林权证缺乏有效的权属来源。于都县政府在未查证争议山场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情形下,即作出维持水口组2006年林权证中“狮形坑”宗地林权、并责令卫星组将其1983年山林所有权执照交回注销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赣州市政府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于都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赣州市政府复议认为于都县政府处理决定未附四至地形图,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于都县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邱**参与调处属程序违法,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口组提出的撤销赣州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于都县政府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争议山场应归其所有,可在于都县政府重新调处过程中予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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