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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制定管辖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法行裁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受理。据此,邹**对乐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后再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合法。复议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受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至于复议机关是否作出实体审查与人民法院立案无关。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该案已经经过了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u0026rdquo;。上诉人邹**向乐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主动撤回申请,而后又向乐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此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因此,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对邹**的起诉不予立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5)乐法行裁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本案由乐**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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