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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诉江西**草专卖局不服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朱**诉江西**草专卖局不服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起诉状,口头告知其修改诉状并补齐、补正材料。11月2日,起诉人李**向本院提交已修改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补齐诉讼材料,本院办理立案登记手续。起诉人李**、朱**以江西**草专卖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错误、处罚不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所扣起诉人的香烟公之于众,查处行政违法行为。2015年11月4日,本院向起诉人出具《补齐、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起诉人自收到该告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提供签收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情况的证明材料。11月9日,李**向本院提交南昌县烟草专卖局邮寄该处罚决定书的邮寄单。

经查明,2014年7月11日,江西**草专卖局以起诉人李**、朱**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为由,依法将涉案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15年4月28日就起诉人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决定书中载明起诉期限u0026amp;amp;ldquo;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昌**卖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u0026amp;amp;rdquo;。当天,江西**草专卖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至起诉人李**、朱**住所地。该邮件于2015年4月30日被余*签收。之后,起诉人李**、朱**领取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30日,起诉人因不服处罚决定,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u0026amp;amp;rdquo;基于同一级别的法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起诉人李**、张小英诉江西**草专卖局不服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2015年10月30日,李**以不服江西**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行政处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所扣起诉人的香烟公之于众,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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