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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钟*等与九江市林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饶**、吴**、钟*、钟孝水不服被告九江市林业局林权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饶**、吴**、钟*、钟孝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系武宁**电站库区石渡乡原茅坪一组、四组、五组和原阳坑一组人,有依法承包的林地。因原告的林地涉及征收,为了解当时林地征收的具体事项,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武宁县林业局申请公开:“原告未被淹林地所属地块(武宁**电站库区石渡乡原茅坪一组、四组、五组和原阳坑一组)自1991年至今林业权登记及变更相关信息”等政府信息,武宁县林业局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但至今未依法给原告任何回复。在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武宁县林业局未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九*复决字(2015)1号],但该决定没有查明事实,把《信访回复》当成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导致对武宁县林业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进行错误认定。原告对此决定亦不能服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向武宁县林业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邮局回执,证明原告曾经向武宁县林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

3-4、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局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被告辨称:被告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武宁县林业局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并从慎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考虑,依法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本起行政复议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复议决定认为,武宁县林业局作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或法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本着以民为本,为民服务的原则,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依规明确告知申请人。而武宁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履行了公开答复职责,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于法有据。

1、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确定的申请主体错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武**业局只保存有2004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后的林权档案资料。在此之前的林权档案资料已经全部移交武宁县档案局。2、武**业局在复议期间已履行答复职责。行政复议期间,武**业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书面答复。虽然书面答复在时间上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其内容是依法给予了原告具体的明确的正面答复。3、武**业局给的“信访回复”实质上就是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

被告认为武宁县林业局已向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不再责令武宁县林业局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并无不妥。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共**办公室关于对九办民字(2012)248号文件办理情况的报告》武办字(2012)121号,证明武宁县林业局已回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案涉林地,盘溪**限公司与原石渡乡茅坪一组、四组、五组、阳坑一组签有征收协议,1997年4月办理了山林权属变更登记,涉及他人隐私,依法不予公开。

2、档案交接文据,证明武宁县林业局已回复原告。申请信息答复主体不符,有关档案已移交给武宁县档案局。

3、关于杨**等村民要求林权登记等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和行政复议听证记录,证明武宁县林业局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已向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异议是,文件和档案交接文据不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我们3次到县档案局查询档案,均未查到。信访回复不是武宁县林业局不予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所查询的信息是否存在,武宁县林业局没有答复。对听证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权无异议,对被告没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有异议,认为林地变更不应作为不进行信息公开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具有适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证据1、2的收集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且不能达到证明其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正当合法性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武**业局申请公开武宁县盘溪水电站库区石渡乡原茅坪一组、四组、五组和原阳坑一组未被淹林地自1981年至今林权证登记及变更相关信息。武**业局对原告的书面申请未予答复。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向被告九江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武**业局下达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次日向武**业局下发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9日,武宁县**组办公室向原告方作了书面回复,告知原告邮寄的材料未收到,因此未安排工作人员对信件所要求的事项进行办理。林权档案查询需履行相关手续,林农只能查询隶属自己或发生林权纠纷时与自己山场相关的信息。武**业局的林权档案室只保留有2004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后的林权档案资料,在此之前的林权档案在林改之前已经全部移交县档案局,杨**等村民可到县档案局查阅。由于杨**等村民的山场已于1997年4月就已被政府征收并转至国有盘溪电站名下,只能查阅自1997年4月之前的档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主持了由原告和武**业局参加的行政复议听证。2015年5月12日,被告作出了九林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武**业局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至2015年2月9日才向申请人进行答复,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向申请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被告在立案时并未依法审查武宁县林业局未履行林权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违法性质,未能区分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公民合法权益的不同违法形式。其行政复议立案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查明,作为被申请人武宁县林业局是否具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法定受案范围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证据证实以及程序法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九江市林业局九林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杨**、饶**、吴**、钟*、钟孝水要求被告九江市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林业局负担25元;原告杨**、饶**、吴**、钟*、钟孝水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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