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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限公司诉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下简称山里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简称县住建局)城乡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2014)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公司拟租用位于新建县乐化镇江桥村厚石裘家自然村牌头山脚下的一块土地建设禽畜养殖场,2011年间办理了设施农用地手续。2012年12月16日县住建局对山**公司作出《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称经现场勘察,根据新建县乐化镇总体规划,其用地在乐化镇集镇规划区内,并距离高速公路不足100米,不适应该申报项目规划建设。山**公司2014年7月22日向新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2014年9月17日作出新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住建局《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符合规划要求,于法有据,予以维持。山**公司不服,以县住建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新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新府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县住建局2012年12月16日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县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公司于2011年初先后向新建县乐化镇**委会、乐**土所、乐**建所、乐化镇政府、新**业局、新**土局、新建县人民政府申请相关地块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并获批准。2012年山**公司向县住建局申请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2012年12月16日县住建局作出《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认为该用地不适应申报项目的规划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公司虽依法取得相关的《江西省新建县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其在设施农用地上进行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应取得县住建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本案设施农用地属于新建县乐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南昌市乐化片区总体规划(2005-2020)规划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围,该地规划用地性质为绿地,绿地规划范围之内不能审批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县住建局作出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明确该用地不适应该项目规划建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县住建局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山里货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土资源部、**业部2010年10月27日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需规划部门审批,况且乡镇规划部门已经盖章批准。乐化镇、新建县、南昌市三级政府执行的规划图都标注涉案地块为工矿建设用地,而非绿地。新建县国土局也明确涉案地块为工矿建设用地。涉案地块不在乐化镇规划范围内,且只有一小部分在高速公路100米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县住建局答辩称,法律规定规划批准权在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其对山里货公司申请的建设规划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如果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需规划部门审批,上诉人何需提出申请?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审批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有关山里货公司获取了涉案地块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及县住建局对涉案项目规划报建作出了审查意见等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提供并随卷移送的县住建局2012年12月16日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新府复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江西省新建县设施农用地使用审核表、相关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南昌市乐化片区总体规划和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新建县人民政府新府字(2006)21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国土资发(2010)155号《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该通知指的是一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仍应向有权的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称设施农用地建设无需规划部门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相关的设施农用地使用权已经由新建县乐化镇**委会、乐**土所、乐**建所、乐化镇政府、新**业局、新**土局、新建县人民政府多方审核并批准,新**土局相关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表明涉案地块为建设用地,而县住建局2012年12月16日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称经现场勘察,涉案地块在乐化镇集镇规划区内,距离高速公路不足100米,不适应申报项目的规划建设。不予许可的理由不是项目工程设计问题而是项目工程选址问题,与先前乐**建所、乐化镇政府、新**土局、新建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相左,却并未在审查意见中说明具体的事实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诉讼过程中也不能提供现场勘查笔录及其它能确切证明涉案地块属于乐化镇集镇规划内绿地、距离高速公路不足100米的事实证据以及本案为何不能许可的具体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审查意见,依法应予支持。(三)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县住建局已然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审被告,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复议决定书的效力依附于原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无需对复议决定予以评判,行政相对人依法也不能对该复议决定提出诉讼。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四)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6日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缺乏具体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2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设施农用地(山鸡养殖场)规划报建的意见》,责令其依法重新审核上诉人的相关申请。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省**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新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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