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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南**宝行与赣州**管理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南县金福珠宝行(以下简称金福珠宝行)不服被告赣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工商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赣市工商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全南**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撤销全南**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全南县寿梅路周**珠宝店经营一事的情况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香港周**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向全南县工商局投诉原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u0026ldquo;香港**金钻石首饰u0026rdquo;、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u0026ldquo;香港**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全南县工商局依法调查取证、询问原告,后认定原告没有侵犯投诉人的商标权,并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不服全南县工商局作出的《情况答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在门店内外使用u0026ldquo;香港**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u0026rdquo;字样,其行为涉嫌违法,并撤销全南县工商局作出的《情况答复》,责令全南县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作出的赣市工商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二、依法撤销赣市工商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市工商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u0026ldquo;香港周六**团有限公司u0026rdquo;颁发的u0026ldquo;特许经营许可证u0026rdquo;,u0026ldquo;授权书u0026rdquo;;3、原告方特许经营权人以家庭企业形式投资经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特许人具有品牌的在先使用权;4、深圳**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5、著作权登记证书;6、注册商标证;7、(2014)穗越法知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8、责令改正通知书;9、裁判文书生效证明;10、(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11、(2013)鼓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12(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13、商业特许经营百问百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并不是根据其所作的复议决定书做出的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1、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证实原告的经营获得u0026ldquo;香港周六**团有限公司u0026rdquo;颁发的u0026ldquo;特许经营许可证u0026rdquo;,u0026ldquo;授权书u0026rdquo;,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针对全**商局不作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请求书》、《投诉书》中反映的全南**宝行的有关行为涉嫌违法的管辖权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全**商局给申请人的答复中声称因为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存在多起类似民事诉讼,建议其走诉讼途径解决投诉举报涉及的纠纷,而未依职权对被投诉人的行为予以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我局做出了撤销其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对起诉人全南**宝行行为进行定性,也未具体要求全**商局予以行政处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据2:香港周**团有限公司向全南县工商局提交的《请求书》、《投诉书》;证据3:全南县工商局《关于对全南县寿梅路周**珠宝店经营一事的情况答复》;证据4:《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赣市工商复字(2015)1号)、《更正通知》;证据5:(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穗工商花消函(2015)11号答复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不确认,未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的合法性有异议,答复书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议案件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在全南县工商局处理本案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项行政行为。对于证据5、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香港周**团有限公司以下向全南县工商局投诉原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u0026ldquo;香港**金钻石首饰u0026rdquo;、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u0026ldquo;香港**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u0026rdquo;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侵权。全南县工商局调查后认定,于2015年1月2日作出《情况答复》,认为原告使用招牌、店内形象墙等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建议二位律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程序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香港周**团有限公司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实属于全南县工商局的职责处理范围,但全南县工商局在调查后并未进行实际处理,给申请人的答复中声称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存在多起民事诉讼,建议其走诉讼途径解决投诉举报涉及的纠纷,而未依职权对被投诉人的行为予以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全南县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全南县工商局作出的《情况答复》,责令全南县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针对全南县工商局建议香港周**团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答复而作出的,无论是全南县工商局作出的《情况答复》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对原告的经营、商标的使用等行为作出具体的行政决定或处罚决定。被告责令全南县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南县金福珠宝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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