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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全球诉内良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全球诉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魏修来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全球、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魏修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内政字(2013)42号《关于魏**与魏先懋扎水坑丫叉窝自留山界址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扎水坑山场分别是各自父子兄弟分家析产所分得的自留山,根据当时分山确界人的指界和双方父亲1983年自留山权证记载的界址内容,结合山场地形,可认定双方争议山场的东西界址是以丫叉窝石壁面上只托左手小窝为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魏**与魏先懋扎水坑自留山东西界址是以丫叉窝石壁面上只托左手小窝为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

1.内政字(2013)4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余府字(2014)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大余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

3.申请山场纠纷处理报告、关于魏全球、魏修来扎水坑争议山场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一直在做调处工作。

4.争议山场草图,证明原告认为该图的位置为争议山场。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

6.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辩。

7.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主体资格。

8.魏全球询问笔录,证明魏全球讲述争议山场的由来及如何发生争议,证明该笔录明确了争议范围。

9.魏修来询问笔录,证明魏修来讲述争议山场的由来及如何发生争议。

10.魏**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争议山场系第三人父亲魏**的,现在由第三人经营管理。

11.熊**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熊**的山场与争议山场同在一片山场,是扎水坑的第4号勾。

12.魏*远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扎水坑山场的四至界址。

13.魏**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扎水坑山场的四至界址。

14.熊**询问笔录,证明熊**参与分配争议山场,讲述当时分山的情况。

15.魏修身询问笔录,证明熊**参与分配争议山场,讲述当时分山的情况。

16.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对双方进行调解,程序合法。

17.家庭财产分配,证明原告家庭分山情况。

18.登记卡附表,证明扎水坑除了原告分有山场,附表上的人也有。

19.争议山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山场的位置。

20.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的扎水坑山场,当时分山时是在山脚下分的,根本没有到达争议山场,熊**指认的界址也与事实不一致。当时分山是按份(户)来划分界址的。1983年自留山使用权证**先松山场面积23亩,魏先懋山场面积27亩,这充分说明分山时两户山场面积相差不大,而被告处理决定中确定的界址与双方自留山使用权证指明的界址不符,且面积相差十分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内政字(2013)42号《关于魏**与魏先懋扎水坑丫叉窝自留山界址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对魏**与魏先懋扎水坑丫叉窝自留山界址争议纠纷重新调查,并作出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余林证字第NO.041671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证明争议山场的界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后,组织人员和原告、第三人及当时分山参与人熊**到了争议山场进行现场指界,随后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下达处理决定,在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1983年分自留山时,有魏**、魏**、温**、熊**、魏修身、魏全球共六户代表参与分配扎水坑山场,当时是以抓阄的方式分山,魏**与魏**的山场相邻。1983年大余县人民政府向魏**和魏**颁发了自留山使用权证,其中魏**取得余林证字第NO.041671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魏**取得余林证字第NO.041656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根据双方自留山证照及熊**的指界,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东西界址应为石壁面上只托左手小窝,且争议山场自1983年分山至今一直是第三人及其家人在经营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组织人员走访、调查、收集证据,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内政字(2013)42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分山时大家多次到了山上看山场,分到户后,争议山场一直是我在经营管理。后来原告说我的山场面积更大,但我认为争议山场四至界址很明确,应当以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为准,原告在其他地方还有很多山,面积比我的山场大几倍的都有。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余林证字第NO.041656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以证明争议山场的界址。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5、7-8、10-13、15、17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不清楚;对第9组证据,认为魏**在笔录中陈述原告没有经营管理过争议山场以及争议山场以左手小窝为界都不是事实;对第14组证据,认为熊**陈述的分山时抓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当时是六个人代表七户,魏**的儿子魏**没有来,魏**还代魏**抓了一份,他们父子是同一个勾但是两份山。勾的排列顺序是1号勾温安*、2号勾原告、3号勾熊**、4号勾魏先懋、5号勾魏**父子一起、6号勾魏先远。对熊**在笔录中的其他陈述没有意见;对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登记卡第四、五行四至界址中的垇应该是埂;对第19组证据,认为其与现场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没有意见。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权证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未标明图纸的坐标方位,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第三人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辩;对第9、14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第16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第18组证据,系2006年林改期间宗地权属登记卡,不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第19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勘察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全球和第三人魏修来均为大余县内良乡内良村角湾村民小组村民。争议山场位于内良村角湾村民小组扎水坑山场,面积60余亩,四至界址为东石壁面上只托左手小窝直上天水、南天水、西天水、北石壁面上只托右手小窝直上天水。1983年,角湾生产队(现角湾村民小组)根据当时政策将扎水坑山场落实给本队农户作为自留山进行经营管理,在落实分山过程中该队将农户划分为两个组,扎水坑丫叉窝右窝山场由角湾一组进行分配,丫叉窝左窝山场由角**组进行分配,原告及第三人家均在角**组参与分山。分山时,原告家是以其父亲魏**为户主参与分山,第三人家以第三人父亲魏**为户主参与分山。角**组共有六户农户参与分山,其余四户分别为魏**、魏**、温**、熊**。当时该组到实地参与分山的六户代表是魏**、魏**、温**、熊**、魏**、魏全球6人。该六户代表当时商定按份(户)划分山场,同时确定按面对山场、由外向内的顺序依次将山场划分为6份,六户通过捡勾的方式确定各户山场的位置。之后,6户代表进行捡勾,最终确定各户扎水坑山场的位置,即:从扎水坑由外向内依次为魏**、魏**、温**、熊**、魏**、魏**。因魏**分得的山场面积较大,而魏**分得的山场面积偏小,6户代表一致决定从魏**的山场里划分了一部分给魏**。划分山场后,生产队将分山时确定的界址上报办证,其中魏**取得余林证字第NO.041671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该证第四栏载明扎水坑,山地类别为竹山,面积23亩,四至为“以左手小**以出到石壁面,右手阳垇止,同先远对面介为止,垇以天水”。魏**取得余林证字第NO.041656号《江西省大余县自留山使用权证》,该证第三栏载明扎水坑,山地类别为竹山,面积27亩,四至为“以丫叉窝左窝直上以石壁面右手边壁以进到左手上只托以右手小窝止上以天水”。

1987年第三人魏修来结婚,其父魏**将分得的扎水坑自留山分配给第三人魏修来经营管理。2002年,原告父亲魏**将分得的扎水坑自留山分配给原告魏全球经营管理。

2005年,第三人在争议山场种杉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11月,原告在争议山场砍伐杉树和毛竹,第三人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发生山林权属纠纷。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内良乡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勘验,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内政字(2013)42号《关于魏**与魏先懋扎水坑丫叉窝自留山界址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余府字(2014)2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再次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进行协调,暂缓判决。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恢复审理。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山林坐落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跨乡(镇)的,可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为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被告依法有权对本案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虽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后,组织原告和第三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决定。但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五)……”被告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中,未将争议地的四至地形图附上,以致无法在实地中更加明确界址,其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29日内政字(2013)42号《关于魏**与魏先懋扎水坑丫叉窝自留山界址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大余县内良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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