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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西宁**任公司不服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江西宁**任公司不服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日受理后,即于同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7日被告向**递交答辩状与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温**,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三保及第三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经省高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2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宁人劳伤认字(2013)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根视同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依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第三人从事抗冰抢险工作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参加抗冰抢险工作且印证李*根遭受严寒和冰雪侵害;3、(1)-(6)号第三人各大医院就诊病历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就诊经历;4、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残与参加抗冰抢险遭受到的严重寒冷有直接因果关系;5-7、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8、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认定第三人李*根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人2008年2月11日至13日参加抗冰抢险工作,而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了时效。虽然几次作出几次撤销,但被告再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一个完整的工伤认定过程,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应不予受理》的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被告均未审查并予以答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先后被法院和复议机关撤销,根本原因就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履行法定听证、质证程序,而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依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质证权,直接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第三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期间补开的《疾病医务证明书》,被告在第一次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期间,依法向县城北医院、县中医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确定该医院出具的疾病医务证明内容不真实,且已被赣州**民法院(2012)赣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所否定。《疾病医务证明书》上所描述的第三人患有“痹症”、“包块”等病症,与第三人提出的抗冰抢险工作中所受到寒冷“伤害”不具有关联性,由此可见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与工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前提条件都必须是“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在2008年2月11日至13日参加抗冰抢险工作,是根据原告安排的,从事的是电力路线抢修工作,维护的是原告公司利益,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履行职务行为,但因第三人在参加抗冰抢险工作期间没有“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4、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被告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宁人劳伤认字(2011)第6号、(2012)第22号、(2013)第20号、(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州人社复字(2011)15号、(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赣中行终字第39号、(2013)赣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3、不予受理申请书、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书﹥的复函、(2014)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4、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宁都**责任公司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宁都**责任公司投诉函的回复》、《司法鉴定申请书》、《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审查意见》,各一份;5、北**医院《关于李**诊断证明书相关问题的答复》、第三人在北**医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北**医院《证明书》、李**《要求协调报药费的申请》、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的病理概述及发病原因各一份;6、头孢克肟分散片、血府逐瘀口服液和复方苦木消炎分散片药物说明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08年2月11日至13日参加了莲花山的抗冰抢险工作,遭受了几天极度严寒和冰雪侵害,从2008年2月16日起因下肢麻痹等不适奔走于各大医院治疗,最后经南昌**属医院及北**医院确诊为“血栓性脉管炎”,且因下肢缺血于2009年5月15日在北**医院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术。2011年1月14日,北**医院出具的第三人证明书:“患者所患疾病不排除与极度寒冷有关,寒冷可导致血管收缩闭塞,可为患者发病诱因”;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的伤等级为四级;(2)、李**的伤残与2008年2月抗冰灾抢险工作期间,遭受严重寒冷侵蚀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三人李**参加2008年2月的抗冰抢险工作,遭受过严寒和冰雪的侵害,几天后出现下肢麻痹等不适,2009年确诊“血栓性脉管炎”,并造成下肢缺血而右下肢膝上截肢,酿成终身四级伤残。答辩人根据北**医院证明书、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李**是在2011年1月14日收到北**医院证明书后才知道,其疾病“血栓性脉管炎”与其参加2008年的抗冰抢险有关,故第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时效。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16#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抗冰抢险几日后赴各大医院的就诊事实及第三人从2011年5月10日始申请工伤认定至今的维权行为的过程,其中1#、6#、11#、14#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及2008年参加抗冰抢险的事实与工作环境,4#、7#证明第三人的伤残与其2008年在极度寒湿的工作环境参加抗冰抢险有直接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与证据交换,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1#、2#、3#、4#、5#、6#、7#、8#证据,原告提供的1#、2#、3#、5#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16#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在编正式职工。2008年2月11日至13日,参加了由原告组织的抗冰抢险工作。2008年6月2日第三人经申请,由原告批准,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2008年3月20日、12月18日,第三人因感觉双下肢麻木、冰冷、疼痛,到宁**民医院就诊。2009年3月13日,第三人因为左足拇指肿痛到宁**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趾指甲沟炎”,3月16日诊断为“左足趾处外伤并感染2个月,不能完全排除脉管炎”,3月18日经复查到外一科住院,3月20日体查:“左足拇指肿胀较轻,创面干燥”。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至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血栓闭塞性脉管炎”,4月24日,应第三人要求,医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2009年4月26日至7月1日,第三人在北**医院治疗,期间,于5月15日进行了右下肢膝上截肢手术。2009年7月底开始,第三人多次就其工伤问题向被告咨询,被告均给予了口头答复,并说明有关程序。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原告未予认定。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宁人劳伤认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导致截肢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1年9月13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人劳伤认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7月20日,受第三人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正一司鉴(2011)医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三人伤残等级为四级,第三人的伤残与2008年2月抗冰灾抢险工作期间遭受严重寒冷侵蚀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10月8日第三人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1)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日作出的“宁人劳伤认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李**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赣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赣州**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赣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于2012年7月24日对第三人李**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2)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所患“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疾病导致截肢致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对该认定决定还是不服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又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宁人劳伤认字(2012)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又不服本院判决,向赣州**民法院提出上诉,赣州**民法院又于2013年4月18日以(2013)赣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于2013年5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宁人社伤认字(2013)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08年2月莲花山抗冰抢险期间遭受的寒冷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3年7月12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宁人劳伤认字(2013)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不予受理申请书》,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了时效,而被告根据赣市人社复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认为不存在不予受理的问题,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书﹥的复函》。原告不服被告《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书﹥的复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关于﹤不予受理申请书﹥的复函》。被告又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致病、残或者死亡。造成事故伤害的原因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是被告的职责所在。本院和赣州**民法院曾判决被告对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针对第三人的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2011年7月20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第三人伤残等级为四级,第三人的伤残与2008年2月抗冰灾抢险期间遭受严重寒冷侵蚀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后,2012年5月2日江西省司法鉴定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宁都**责任公司投诉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鉴于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对伤病关系的分析欠严谨,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同意进行补充鉴定或撤回原鉴定意见书,由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出以2012年5月2日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为证据,因该答复意见没有依据司法程序进行,原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亦未撤回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期限的理由,本院曾几次在判决时予以说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不构成工伤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只是书证审查意见书,进行书证审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根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宁人社伤认字(2014)第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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