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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衣厂与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犹县人民政府不服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犹**衣厂(以下简称福华制衣厂)不服被告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华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接到第三人王**对原告福华制衣厂拖欠工资的投诉,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福华制衣厂未依法支付王**2014年8月份工资计壹仟贰佰壹拾壹元整(¥1211.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理:依法支付王**2014年8月份工资合计壹仟贰佰壹拾壹元整(¥1211.00元)。

被告县政府接到原告福华制衣厂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上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投诉书;4、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5、调查询问通知书(附送达回证),6、调查笔录;7、举证通知书(附送达回证);8、证据材料(福华制衣厂申诉书,陈某某、黄*、黄*某、廖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明,上数表);9、限期整改通知书(附送达回证);10、行政处理告知书(附送达回证);11、行政处理决定书(附送达回证);12、复议材料(附答复),另附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决定书;2、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送达回证;4、证人黄*、廖某某的证言;5、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卷宗一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福华制衣厂诉称,被告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王**2014年8月份的工资1211元。原告认为被告县人社局的该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具体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8月中旬,朱某某拿来一款童装风衣到我厂加工。因我厂工人少,故未安排员工为他加工,仅答应其租用我厂空闲设备。此后,朱某某找来王**等人为其加工,工价、数量、支付工资等均由朱某某与相关工人商定,我厂未参与其中。朱某某的产品加工好后,均由其全部收走。朱某某没有资格代表我厂,我厂也未委托朱某某管理我厂,他叫王**做工,系其个人行为,王**的工资应由朱某某承担。我厂与王**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拖欠王**工资,也无为王**追讨工资的责任。综上,我厂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福华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身份;2、《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3、黄**、黄*、廖某某、黄*某、陈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未拖欠王**工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在原告处做工为事实,原告称朱某某为实际用工人,但朱某某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8月第三人王**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使用原告的生产工具,生产属于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的产品,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范围的事务。原告与朱某某系试合作关系,第三人在期间产生的劳动纠纷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原告与朱某某之间的内部合作约定仅在其二者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作为劳动者的第三人。原告提交的黄*、黄*某、廖某某的书面证明,笔迹、口径一致,均为原告的管理人黄**所书,仅有签名为证明人的笔迹,且以上人员作证期间均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故三人证言不能采信。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2014年8月,第三人在原告厂内工作,期间加工了一批童装风衣。8月底,原告以该批童装风衣系非本厂人员朱某某租赁该厂厂房设备叫第三人做工,而非原告所安排的工作,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第三人加工该批童装风衣的工资1211元。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县人社局在查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2、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县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受理、通知被申请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等,经依法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同意被告县人社局和被告县政府的意见。

第三人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福华制衣厂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4年12月11日蓝某某证明的真实性异议,蓝某某作为一个外人没有证明资格。2、对2014年10月15日黄**的询问笔录需要说明,黄**原与朱某某不相识,朱某某只是想合作办制衣厂,但双方没有任何文字书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也没有合作过。3、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福华制衣厂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县人社局认为原告福华制衣厂提交的所有证人证言的笔迹一致,系原告的管理人黄**书写,只有签名不同,且证明人作证时均为原告的员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县人社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同意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福华制衣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原告提交的证明与黄*、廖某某在行政复议阶段的陈述有出入。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对原告原告福**衣厂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县人社局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受理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书、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调查询问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上数表、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复议材料(附答复)、光盘、送达回证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王**投诉、被告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福华制衣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等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黄**的调查笔录及陈某某、黄*、黄*某、廖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朱某某在2014年8月有一批童装风衣到原告福华制衣厂加工,第三人王**在福华制衣厂加工过这批童装风衣,具体的工价由朱某某出面与第三人王**商定,但不能证实朱某某系租赁原告福华制衣厂厂房设备且以其个人名义雇佣第三人王**提供劳务。对2014年12月11日蓝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明,可证实第三人王**于2014年8月在福华制衣厂生产车间加工童装风衣及加工数量和单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县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的受理、作出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福华制衣厂提交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县人社局和县政府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黄**、黄*、廖某某、黄*某、陈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朱某某在2014年8月有一批童装风衣到原告福华制衣厂加工,第三人王**在福华制衣厂加工过这批童装风衣,具体的工价由朱某某出面与第三人王**商定,但不能证实朱某某系租赁原告福华制衣厂厂房设备且以其个人名义雇佣第三人王**提供劳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朱某某找到原告福华制衣厂的管理人黄**,协商将一批童装风衣到原告福华制衣厂进行加工。此后,该批童装风衣在原告福华制衣厂的生产车间进行加工。朱某某出面与第三人王**商定工价后,第三人王**开始在原告福华制衣厂的生产车间内对该批童装风衣进行加工。2014年8月30日,相关人员使用原告福华制衣厂的“上数表”对第三人王**等人的工作量进行了登记,并由原告福华制衣厂的管理人黄**备注了“童装风衣(朱某某经手)”字样。第三人王**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社局投诉,称原告福华制衣厂拖欠其2014年8月份的工资1211元。被**社局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王**的投诉并进行了立案,于同月12日向原告福华制衣厂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于同月15日对原告福华制衣厂的管理人黄**进行了调查,于同月16日向原告福华制衣厂的管理人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福华制衣厂向被**社局提交证据后,被**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向原告福华制衣厂送达。原告福华制衣厂未按期改正,被**社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同月28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福华制衣厂。原告福华制衣厂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上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社局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了被**社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作为本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职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县政府有权根据原告福*制衣厂的申请,对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复议。因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未超越法定职权。

原告福华制衣厂主张第三人王**系朱某某以个人名义雇佣,与原告福华制衣厂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其在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第三人王**在2014年8月期间在其生产车间内加工童装风衣。至于原告所称加工单价系朱某某出面与第三人王**商定、“上数表”由原告的管理人黄**备注的“童装风衣(朱某某经手)”以及童装风衣加工后由朱某某收走等等,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系与朱某某发生劳务关系。被告县人社局结合原告的管理人黄**关于原告与朱某某试合作的陈述、第三人王**在原告福华制衣厂生产车间内工作、“上数表”及相关证人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福华制衣厂拖欠第三人王**2014年8月份工资1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犹)人社监理字(2015)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被告县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上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犹**衣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制衣厂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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