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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等人诉聂**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发水,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何**,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聂**,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被起诉人:南昌县**民委员会

2015年4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聂**等人的的民事起诉状,要求撤销其与被起诉人何**等人于2014年4月26日签署的协议书;要求被起诉人何**等人归还其支付的130720元土地补偿款;要求被起诉人聂**返还起诉人土地8亩并赔偿起诉人承包地经营利润损失;要求被起诉人南新乡**委员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地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认真审查,多方走访调查得知以下情况:本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均系南昌县南新乡建新村三组村民,聂**等人在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到了责任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12月建新**委会组织本村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重新分配。聂**等人当时就知晓并表示过异议。2008年南昌县人民政府对建新村三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登记。2011年以来聂**等人要求重新分田,多次向乡政府、村委会反映。2013年南新乡人民政府组织建新村村民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4月23日聂**等人向南昌县农业局提交书面信访材料,要求收回责任田承包权益。2013年8月30日聂**等人就南昌县人民政府2008年给聂**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洪府复字(2013)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聂**等人的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聂**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聂**等人不服,诉至南昌**民法院要求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3)10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南昌**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3)10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昌市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江西**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其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协议牵涉的土地承包权应归属于其自身所有。但根据本院调查,2001年12月建新**委会组织本村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重新分配,2008年南昌县人民政府对建新村三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登记。起诉人聂**等虽已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南昌**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新的行政复议决定尚未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聂**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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