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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中天**责任公司与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丰中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于都人社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于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满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于2015年3月31日对第三人刘**的申请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刘**在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于都县特殊教育学校工地上班,将沙浆用斗车送到升降机上时,右脚不慎被升降机吊篮压伤。经调查刘**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系因工受伤,现予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于人社伤认字第(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31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5)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4日,原告收到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1、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收到相关材料前也不认识第三人,对其受伤情况不知情,更没有雇佣其到原告承建的于都特殊教育学校工程处工作。2、原告已将于都县特殊教育学校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即第三人刘**所做工种)分包给案外人刘**施工,原告未雇佣第三人刘**,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即使第三人刘**确实在该工地工作,也应当是受刘**雇佣,而非原告。而且,原告除了将于都县特殊学校工程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也将内外墙涂料、外墙粉刷、水磨分项、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并未雇佣工人施工。二、第三人刘**受伤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向雇主刘**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刘**受伤不属于工伤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份证明。2、主体内墙粉刷泥工组分包协议、泥工组工人工资领取凭证。3、内外墙涂料、外墙粉刷、水磨分项工程、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相关施工班组的工人工资领取凭证。

被告于**、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可以证实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自然人,但不能证明与第三人刘**没有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于**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向于都县**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都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了于劳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于**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做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993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此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二、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内,在升降机旁将沙浆用斗车送到升降机上时,右脚滑入没有安全门的升降机吊篮压伤。第三人也不存在故意和违法的行为,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仲裁裁定书、民事裁定书;3、住院诊疗证明书、入院记录;4、企业信息;5、律师委托手续及律师调查笔录;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凭证;7、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于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律师委托手续三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决定不认可。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于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于都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4、6的三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第三人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调查笔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都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作出了于劳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于**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993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至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于都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关于认定第三人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于劳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决定书。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第三人是在原告的工地特殊学校内,在升降机旁将沙浆用斗车送到升降机上时,右脚滑入没有安全门的升降机吊篮压伤。第三人刘**的受伤符合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rdquo;的工伤认定条件。据此,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即原告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在行政复议期间及在被告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未向市人社局或被告于都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故根据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三、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自然人刘新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刘**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第三人律师委托手续;4、工伤认定决定书;5、(2014)于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6、于**(2014)第58号仲裁决定书;7、(2015)赣中立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8、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9、赣**社复审字(2015)12号立案审批表;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行政复议意见书;12、于都县人社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表;16、住院诊疗证明书;17、入院记录;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3、8、9、12、13、14、15、16、1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

被告于**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8、9、12、13、14、15、16、17的三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2,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市人社局已经作出了行政复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可以证实在复议期间,复议机关给了当事人答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于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已在工伤认定阶段向于都人社局提供证据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刘**在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于都县特殊教育学校工地上班,将沙浆用斗车送到升降机上时,右脚不慎被升降机吊篮压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于**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于2015年3月31日对第三人刘**的申请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5)第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作出的于人伤认字第(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明确,且有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同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u0026ldquo;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u0026rdquo;,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信丰中天**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信丰中天**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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