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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康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龙**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由被告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3年5月9日15时左右,龙**在南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械(锣刨)生产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医院诊断为:1、左食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左食指毁损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1月7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原告诉称

原告南康**有限公司诉称,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仅凭没有任何身份证明的吴**、徐**出具的证明认定第三人龙清明为工伤,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和义务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作为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受伤的相关证据。《行政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一是形式必须合法;二是内容必须合法;证人证言须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二、被告南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康区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医院诊断材料、企业信息等复印件及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被告按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具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龙清明辩称,一、2013年5月9日15时左右,其在原告处上班从事机械生产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是由原告法人代表的哥哥朱**送至南康**民医院医治,再转至赣南**附属医院医治。二、证人徐**和吴**在证明中表述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和原告法人代表在南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材料中陈述的内容也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了事情的真实性。三、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四、第三人受伤时是在上班时间,因从事机械生产时不慎受的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清明于2013年3月底起在原告南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械(木工锣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上班从事机械生产时,不慎被机械伤及左手。受伤当日第三人被送入南康**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赣南**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在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制作笔录时朱**对第三人在原告处不慎伤及左手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员工吴**、徐**等均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9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从事生产时,不慎伤及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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