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诉上犹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裁决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吴**、吴**、吴开镇、邹**、刘**土地行政裁决,向赣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裁定本案移交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胡**,第三人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第三人吴开槐、吴**、吴**、吴开镇、邹**、刘**六人的申请,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关于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被告认为,在登记核发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作时,吴**和吴**廉早已病故,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吴**、吴**廉(应为吴**廉)是错误的。为此,被告根据《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和卷宗共14组证据材料及《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文本。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据2、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据3、1956年上犹**委员会通知1份,证据4、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据5、水**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2份,证据6、水岩乡铁石村委会、吴某某等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上述6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营前街34号店房是以吴**、吴**为申请人进行申请登记(吴**应是吴**廉),并取得了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错误,吴**1970年去世、吴**廉1964年去世。证据7、吴**等6人要求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1份,证据8、2011年7月8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1份,证据9、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府复字(201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据10、崇**院(2012)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11、赣**院(2012)赣中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12、2012年11月6日对吴**、吴**的调查笔录2份,证据13、2013年9月13日向吴**发出的《告知书》及其回证、吴**提交的申辩意见,证据14、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及送达回证、记录送达过程的照片。上述8组证据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在法院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申辩;被告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1年7月8日,第三人吴开槐、吴**、吴**、吴开镇、邹**、刘**提出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核发营前街34号店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了撤销决定;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一、第三人提出营前街34号(现苏峰路42号)店房系吴**等人共有的众房、不是原告单独所有,这一观点不能成立。该店房是原营前老圩54号店房,其来源是吴**、吴**廉继承吴**的产业;原告是吴**廉后裔,吴**的子女早已去世,没有继承人;该店房几十年来都是由原告继承、使用、修缮、管理。2008年4月8日,上犹县营前镇人民政府在拆除该店房时,也只是与原告签订的拆除协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根据镇政府的要求,将老店房拆除并已在原址新建店房投入使用。第三人多次反映店房属于共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理由及其真实目的,与第三人申请事项不一致。二、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4年1月15日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错误,构成“三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后,被告继续调查取证是违法的。三、被告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应当确定使用权人,否则必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利人吴**、吴**廉虽然已经死亡,但原告依继承获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1989年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登记机关就应当告知原告进行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根据《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完全属于使用人死亡后的变更登记情形,而被告却简单的以权利人已经死亡为由,作出撤销全部登记事项的决定,欲让本来有主土地确认为他人使用,显然是不当的,明显属于滥用职权。第三人吴**等强行进入原告店中打砸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被告不尽快确定使用权人为原告,必将产生更加严重的社会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

原告吴**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4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1份,证据3、崇**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据4、赣州中院行政判决书1份,上述3组证据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同一处理决定,构成“三同”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吴**、吴**廉,经调查,吴**早在1970年就已去世,吴**廉查无此人;根据1956年上犹**委员会的通知记载,吴**廉应是吴**廉的笔误,而吴**廉也早在1964年已去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为早已死亡的人核发土地使用证显然是错误的,为并不存在的吴**廉核发土地使用证更是错误;造成如此错误,主要是当时土地登记申请代办人隐瞒了事实真相。根据《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该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不属于取得合法证件后的变更登记问题。因此被告的撤销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程序合法。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第一次撤销决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第一次撤销决定时,未向该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持有人吴**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违反了《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程序正当性原则,足以影响到吴**权利的行使,故而判决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本案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下达了拟撤销的告知书,最后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两次撤销决定构成“三同”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限制。原告主张构成“三同”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四、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消后,土地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必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问题;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营前街34号(现苏峰路42号)店房产权问题,不属于被告处理职权范围,依法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不是本案被告撤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第三人吴开槐、吴**、吴**、吴开镇、邹**、刘**共同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本案涉及的店房系吴**之后裔即原告吴**及第三人吴开槐等人按份共有。2、该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初始登记时使用者早已死亡,不是合法的登记。二、被告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土地使用证属于错误的登记行为,并不是合法登记后的变更问题,符合《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29条的规定,应予撤销。三、被告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院判决要求。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吴开槐、吴**、吴**、吴开镇、邹**、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原告吴**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9、10、11、13、14等11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撤销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通过该申请和决定可看出,第三人的申请及理由在被告的决定书中没有体现,第三人是主张重新核发,而被告只是以原来登记的权利人死亡为由撤销该证照,被告决定与第三人的申请理由不一致。证据12,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有异性;该笔录是在法院判决后被告再行向原告调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复议期间便不能向当事人调查取证,更何况是在法院审理后;故该调查笔录程序违法,目的不可告人。第三人吴开槐、吴**、吴**、吴开镇、邹**、刘**均无异议。

对原告吴**提供的4组证据材料,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对象有意见,恰恰证明了被告处理决定真实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撤销决定不构成“三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的证据1、2、3、4、5、6、9、10、11、13、14等1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经过和主要登记事项、吴**和吴**(应为吴**廉)分别死亡时间、被告前后两次撤销决定的大致经过与结果等事实。对该11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8,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要求撤销并核发新证、以及被告第一次作出了撤销决定。对该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与被告撤销决定理由不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与被告撤销决定理由是否应该相互一致,属于被告行政裁量权范畴,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反证不相一致就违反了法律,故而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2,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名认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进行了调查询问。该组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判决后被告再进行的调查询问违法,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与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4,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前后两次撤销决定的大致经过与结果等事实,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前后两次撤销决定构成“三同”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撤销决定不属于“三同”的情形,故而对原告的该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持有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其中载明发证日期1990年2月,土地使用者吴**、吴**廉(应为吴**廉笔误),地址营前街34号(现苏峰路42号)。该土地上现有房屋是2008年上犹县营前街火灾后由原告重新建设的。吴**于1970年去世,吴**廉于1964年去世。2011年3月8日第三人吴**、吴**、吴**、吴开镇、邹**、刘**等6人书面申请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撤(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1年7月8日作出了《关于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再次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关于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使用证和涉及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争议,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第三人吴**、吴**、吴**、吴开镇、邹**、刘**等6人,书面申请被告撤(注)销原告吴**持有的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重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本案在行政主体资格上并无不当。

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吴**持有的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1990年2月,土地使用者吴**、吴**廉(应为吴**廉笔误),而吴**于1970年去世、吴**廉于1964年去世。从中可以看出,1990年2月该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时,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吴**、吴**廉(应为吴**廉笔误)早已死亡,而不是合法登记后死亡,客观上出现了土地登记事项错误,符合《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原告认为本案情形属于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继承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2011年7月作出第一次撤销决定,被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此后,被告再次进行调查询问,并结合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不构成“三同”,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以及本案涉及的营前街34号(现苏峰路42号)土地使用证应当如何登记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主张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上府字(2014)1号《关于撤销犹国用(90)字第0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