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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康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张**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由被告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3年11月3日11时30分左右,张**在江西华**限公司上班,从公司送大米至南康市永联商贸行,在搬运大米的过程中因大米过重,张**不慎被推车压伤右手手指。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中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5月27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时限。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认为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因有以下几点:一、原告经理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3日8时30分左右,张**向厂长钟**请假,说要跟着车子去下米。”因此,张**是请假后跟车去下大米,在永联商贸行下米的时间不属于他的工作时间范围。二、张**是在请假时间内跟车到永联商贸行搬运大米的过程中因大米过重,不慎被推车压伤右手手指。其受伤的地点是在永联商贸行内,而不是在原告指定的张**作业场所内。三、根据原告生产厂长钟**和运送大米承包人谢**的调查笔录,张**跟车搬运米是为了捞外快,赚多一点钱,属于个人行为,并非他的工作内容。原告经理刘**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张**的工作就是打包米皮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2400元每月,按月发放,”可见,搬运大米不是张**的工作内容,与第三人的职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第三人的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错误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第三人受伤为非工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康区人社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企业信息复印件及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二)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了钟**和承运司机谢**的证言,但钟**作为该厂厂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佐证原告的主张,承运司机谢**并非原告的职工,其证言可以辅证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和原因。针对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承运司机谢**的证言和第三人所述相符,而与钟**的证言不一致。2、从被告对南康市永联商贸行经营者刘**的调查可知,原告将货物送至南康市永联商贸行后,结账方式一般是货到付款,也有银行转账的方式,该货款不包括送货费。3、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根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程序合法。受理本案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案案情进行了多次调查取证,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已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并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张**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8日起在原告华**司上班,从事打包米皮糠及搬运大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公司客户南康**贸行搬运大米过程时,不慎伤及右手手指入南康**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中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只是负责该公司打包米皮糠的工作,跟车搬运大米不是公司安排而是第三人个人行为,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作明确约定。第三人本人陈述其在该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打包米皮糠以及跟车搬运大米等,结合开庭笔录以及南**商贸行经营者刘**的笔录可以确定第三人搬运大米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而搬运大米下车也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职责,故第三人跟车搬运大米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搬运过程中不慎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工作职责及是否受指派,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2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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