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兴**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赣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富业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赣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追加赣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邦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饶*、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第三人王**的申请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王**在赣州毅德综合物流园工地工作结束后,从竹梯上下来时竹梯断裂,导致摔下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全身多处擦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第(2015)28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第(201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赣市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王**与肖*东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在毅德城的工地搬运活都是发包给第三人的雇主肖*东去做的,肖*东雇佣第三人从事搬运工作,第三人与肖*东才是雇佣关系。二、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后,所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未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其是受聘与肖*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适用的条文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并不是承包业务,第三人与肖*东更符合雇佣关系。三、第三人系在雇佣活动外过程中由二楼跳下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第(201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其承建的赣州市毅*综合商贸物流园1号广场的配电工程安装项目中的电缆搬运、拖拉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肖**雇请第三人王**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王**在工地结束工作后,从竹梯上下来时因竹梯断裂,导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第三人王**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5)第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5、授权书、法律工作者证;6、安监局询问笔录;7、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邮寄单;8、公司委托书、营业执照;9、公司陈述意见;10、付款申请书、收据;11、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3、4、5、8、9、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有部分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未提供给法院,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无均异议的证据2、3、4、5、6、8、9的三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可以证实案件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仍有部分调查笔录未提供给本院,本院对现有的证据6中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称未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但该证据有邮寄签收的回执,且原告也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证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该调查笔录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王**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是在工作结束后从竹梯下到地面的过程中因竹梯断裂导致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二、市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书面通知并将有关材料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7、组织机构代码证;8、授权委托书;9、原告在市人社局处理本案时提交的证据;10、第三人在市人社局处理本案时提交的证据;11、市人社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调取的证据;12、赣市府复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6、7、8、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被告市政府复议时有部分证据未提供,对证据10、11有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7、8、13的三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5,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在复议过程中被告市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进行了答复,证实被告市政府给予了答辩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该证据与被告市人社局在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该组证据的认证与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认证一致,不再复述。证据12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具体政府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施工的。二、根据人社部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被告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一致,现被告市人社局已向本院提供,为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30分左右,王**在赣州毅德综合物流园工地工作结束后,从竹梯上下来时竹梯断裂,导致摔下受伤,经赣**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肺挫伤、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截瘫、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赣**社伤认字(2015)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5)28号)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明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是在原告工地上高处作业结束时,从高处向下行走时因竹梯断裂,从高处摔下而受伤,原告在建筑工地的工作存在攀爬、登高等行为,故其结束工作时从高处返回平地的行为是与其工作高度紧密不可分隔的,不可将其在高处作业的工作结束即认定为工作的完全结束,且原告是在前往工地吃饭时从工地高处向下行走时所受的伤,可以认定为原告尚未离开工作场所,原告所受伤害不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认定王**为工伤;被告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复议,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做了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5)28号)的决定,虽然二被告适用的条款略有不同,但均认定了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且因第三人受伤时间确实为完成高处作业从高处向下过程中所受的伤害,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所适用的条款系对“工作时间”理解的不同,本院认为二被告所适用的条款均无不妥。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