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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兴期不服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德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位于德安县河东乡后田村清三沟林地使用权面积的德府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以申请向德安县林业局复核林业权证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袁**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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