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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钟**、黄**因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钟**、黄**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钟**的委托代理人邓**、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黄**、钟**、黄**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赣州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8日,黄**、钟**、黄**通过赣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2013年11月26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该网站作出答复。赣州市国土资源局虽未告知黄**、钟**、黄**延长答复期限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法定最长30个工作日内已做答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已履行答复职责的情形。黄**、钟**、黄**要求公开的赣市国土资建字(2009)16号《关于请求批准兴国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黄**、钟**、黄**要求公开的兴国县政府2009年征地(兴国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提交报批的材料,是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形成的材料,不属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开职责,遂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给予撤销;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确认被告有电脑、网络,并设有电子邮箱的情况下,不受理电子邮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认定《请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09年征地提交报批的材料不是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职责范围,上述两项内容是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网上答复中没有的内容,改变了网上答复中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故赣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2013年11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做出受理通知书,直至2014年2月26日才作出(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在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相关规定,《请示》涉及原告切身利益,且属于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既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也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认为该请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与法律相悖。4、原告申请公开兴国县政府2009年征地提交报批的材料是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请示》的前提条件,与《请示》共同组成一份完整的政府信息,为保障政府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应予公开。5、原告要求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但其只是网上进行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被告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认定。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拒绝受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做法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赣州政府信息公开网中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赣州市国土局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2、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改变了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网上作出的答复。3、中国邮政EMS1026810385104号快递单复印件及投寄流程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规定赋予行政复议机构选择权而非强制性的义务。赣州市政府法制办作为复议机构从未对外公开电子邮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来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答辩人进行审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了书面受理通知书。2、根据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精神,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或不属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公开职责,故答辩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在复议期内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且未改变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对原告作出答复的实质内容是不予公开,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是对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行为的认可,未改变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黄**、钟**、黄**通过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请求事项的主要内容为“1、公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批准兴国县2009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赣市国土资建字(2009)16号,含文字资料和图纸资料)。2、公开兴国县政府2009年征地(兴国县2009年底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提交报批的材料(含文字资料和图纸资料)。……请求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开上述政府信息,提供上述二项信息的复印件并盖章确认复印的真实性。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2013年11月26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该网站作出答复:“黄**:您好,您申请要求公开的征地信息,可向兴国**源局申请查阅相关报批材料、提供复制件。电话5322896,谢谢!”。经查,兴国县政府2009年征地提交的报批材料是由兴国**源局制作、保存的相关材料。原告不服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告知原告,其不接受电子邮件形式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年12月23日签收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赣市府复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26日,被告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州**源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中对原告答复的内容为通知原告向兴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阅相关材料。而被告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1号决定中认定了两个问题,一是《请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即不能公开;二是兴国县人民政府2009年征地提交报批的材料不属于赣州**源局的公开职责,故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赣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通过的电子邮箱系赣州市人民政府网关于赣州**公室主要职能及内设机构职责的介绍页面中公布的电子邮箱,该邮箱并非专门开设用于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其通过电子邮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书面复议申请,同年2月26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兴国县政府2009年征地提交报批的材料不属于赣州**源局的公开职责。赣州**源局在信息公开网中告知原告,其“可向兴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查阅相关报批资料”,该行为属于在行政复议前履行了相应的答复职责。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请示》是赣州**源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报请批准用地的内部请示文件,属于过程性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可不予公开,被告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认定赣州**源局没有法定职责公开《请示》的观点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赣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钟**、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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