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王**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4)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4)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青城费征字(2014)1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