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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配件厂与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五莲**配件厂(下称“金*汽配厂”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县人社局及第三人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因第三人赵**要求同原告金*汽配厂协调,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7月1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汽配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涉案第201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金*汽配厂职工赵**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社局据以作出上述认定的基本事实依据为:2012年2月3日16时30分许,金*汽配厂职工赵**在单位车间操作冲床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床挤伤左手,同日到五**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示指近节指骨外侧踝、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左示、中指批复裂伤”。被**社局受理赵**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为:赵**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社局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并函告了用人单位(金*汽车配件厂),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原告金*汽配厂未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5月17日,被**社局根据第三人赵**提交的材料,经调查审核,确认赵**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金*汽配厂不服被**社局作出的第201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社局作出的201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金*汽配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金*汽配厂诉称,第三人赵**之伤并非在原告处工作时所致,与工作无关。因原告为第三人赵**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第三人赵**处理医疗费用,并不等同于认可第三人赵**之伤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事实请求。

原告金*汽配厂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申请后,查明第三人确系原告金*汽配厂职工。2012年2月3日,第三人赵**在原告金*汽配厂车间操作冲床时,不慎挤伤左手,原告曾出具证明证实了此事。因此,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社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赵**申请县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2、补正告知书,证明被**社局告知第三人赵**补正材料。3、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以及第三人赵**提交的补正材料,证明第三人赵**与原告金*汽配厂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因工受伤情况。4、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社局依法受理申请。5、举证通知书,证明被**社局通知原告金*汽配厂依法履行举证责任。6、病例一宗,证明第三人赵**受伤情况。7、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8、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金*汽配厂的企业性质。9、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社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10、送达回执二份,证据被**社局依法送达法律文书。11、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赵中娈述称,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结论正确。原告金*汽配厂的诉称是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目的无非是拖延时间。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汽配厂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审理中,原告金*汽配厂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金*汽配厂认为被告县人社局从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赵**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金*汽配厂的质证意见,被告县人社局作如下辩解:第三人赵**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金*汽配厂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原因是确认第三人赵**与原告金*汽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过程,第三人赵**补正相关材料之后,被告县人社局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第三人赵**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时限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金*汽配厂职工赵**在单位车间操作冲床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床挤伤左手,同日到五**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手挤压伤;左示指近节指骨外侧踝、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左示、中指皮肤裂伤”。第三人赵**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被**社局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同日函告用人单位(五莲县金*汽车配件厂)“如你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收到本通知后,应在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拒收本通知或超过规定拒不举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规定期限内,原告金*汽配厂未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5月17日,被**社局根据第三人赵**提交的材料,经调查审核,确认赵**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金*汽配厂不服,于2013年8月23日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五莲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莲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社局作出的201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金*汽配厂不服,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县人社局对第三人赵**作为原告金*汽配厂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金*汽配厂主张第三人赵**所受伤害非在工作过程中所致,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汽配厂主张被告县人社局从受理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第三人赵**与原告金*汽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经人民法院诉讼予以确认,在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第三人赵**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在第三人赵**补正相关材料之后,被告县人社局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第三人赵**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时限的规定,原告金*汽配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第201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五莲**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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