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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孟**等与平原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孟**、孟**诉被上诉人平原县城乡规划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平原县城乡规划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而在本案诉讼前,三原告以被告平原县城乡规划局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书不作答复为由,向德州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7日德州市规划局作出德规复决字(2014)第4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平原县城乡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原告及被告平原县城乡规划局均已收悉该复议决定书,且三原告未就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的请求已通过选择复议程序而得到救济。如果三原告认为相关信息仍未公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现其权利。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孟**、孟**起诉。

上诉人诉称

姜**、孟**、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中认为“三原告及被告平原县城乡规划局均已收悉该复议决定书,且三原告未就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三原告的请求已通过选择复议程序而得到救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未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另外一审裁定认为“如果三原告认为相关信息未公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现其权利。”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3日向德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申请德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决定书》德政复决字(2014)96号督促被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审原告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而德州市人民政府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书》作出回应,所以向德**中院提起诉讼,而平**法院认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实现上诉人的权利,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裁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之规定,本案三原告在申请了行政复议且复议决定也责令被告依法对相关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原告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原告姜**、孟**、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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