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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2、《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3、《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张贴情况;4、鼓楼区征收工作人员与李**的谈话记录;5、《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6、《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7、李**行政复议申请书;8、李**申请行政复议邮寄回执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政征补决(2013)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后原告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鼓楼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作出鼓政(2013)48号《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包含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这是原告第一次知晓该征收决定的存在,获知时间为2014年3月底,原告自法院复印卷宗从而得到该征收决定的复印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早在2013年6月17日已经公告,以超过复议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为2014年3月底。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复议申请。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4、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目录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向征收范围的被征收人公告了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鼓楼区政府征收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7日和29日将《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文件发放给了被答辩人并进行了解答。同时征收公告明示了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征收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5日,因被答辩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与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鼓楼区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作出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当面送达给被答辩人,有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字为证。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也明确记载了《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及公告时间,被答辩人称不知道《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4月9日,被答辩人以邮寄的方式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鼓楼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撤销该决定。2014年4月10日,答辩人收到该复议申请。经审查被答辩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公告载明,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征收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7日、6月29日、10月15日将征收工作相关材料发放给了原告并与原告进行相关谈话。2013年11月5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政征补决(2013)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补偿决定书。原告李**不服该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4月9日,原告李**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鼓楼区政府以鼓政(2013)48号《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决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李**不服(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关于对迎宾路北延及水系二期监狱周边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公告载明,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李**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李**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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