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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杜**,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中铁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定(2015)386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调查核实:2014年10月15日17时,王**在中铁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枕公司”)轨枕制造分厂二车间作业时感到胸闷、心疼,被送往医院。诊断结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根据以上情况,认定王**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不服,向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王**在平**枕公司制造分厂二车间振动班加压振岗卸配件过程中,因用力过大,撬杠撞击钢模振动大,导致了王**受伤,后来被人送入医院,经平顶**民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低钾血压、肝动异常等情况。王**依法于2014年12月1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后被移送到市人社局办理。该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王**受到的伤害不能够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王**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维持的决定。一、王**原本身体健康,该伤病明显是在本单位岗位上干重活震破了血管,王**的伤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形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即使王**的伤害是由疾病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二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不公。综上,请求:1、撤销豫移(平)工伤认定(2015)3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平政复决(2015)24号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资料(光盘);2、2014年10月15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和影像图;3、2015年5月7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证;4、中国铁**)总公司和平**枕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王**认为所患疾病是干重活用力过猛过大形成。依据王**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王**属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王**突发疾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1997年颁布的,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务院颁布的于2004年实施,因此《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之后应当废止了,不再适用。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平**枕公司关于“10.15”事情的报告;3、王**身份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书;5、工伤事故证人证言;6、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王**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立案受理后,经研究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5年5月2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王**。关于王**所诉原行政行为,以市人社局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准。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其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4、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事情经过》、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被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手续;7、行政复议第三人平**枕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8、行政复议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手续;9、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三人平**枕公司述称,认可王**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表示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平**枕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第三人平**枕公司轨枕制造分厂二车间振动班加压振员工。2014年10月15日17时左右,王**在工作时,突然感到心口剧痛、胸闷、呼吸急促,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高血压病。2014年12月17日,王**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移送市人社局办理。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王**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对该决定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并向王**和平**枕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市政府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4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5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王**,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接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送的申请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依法向王**送达,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依法受理王**的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王**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对王**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正确,对王**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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