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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付诉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7日向申请人郭*付作出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郭*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郭*付诉称:被告作出的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我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事实。因为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件,我无法判断提出行政复议的起始时间,我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林州市人民政府应予受理。请求:1.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000元。

原告郭金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政复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5年4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书;3.2015年5月4日ey719097760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林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对郭**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收到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郭**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997年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东岗镇人民政府、东**心学校、东**一中学作出的关于其劳动报酬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15年5月7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郭**要求撤销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该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原告郭**要求撤销该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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