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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认为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付诉称:郭*付在2015年5月4日通过EY719097760CN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林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2015年5月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后在复议期限内既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未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郭金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附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2.2015年5月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一份。3.2015年4月26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4.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受否(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5月6日,林州市人民政府收到了郭**邮寄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该邮件中没有郭**所诉的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郭**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相关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关于郭**提交的证据材料,林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2即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即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装入邮件内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申请。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郭**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郭**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林州市人民政府签收邮寄的事实,与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郭**提交的证据4、5即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林州市人民政府不能证明系针对郭**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付原籍系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其曾在原林**一中学(现林州**一中学)工作,后被辞退。郭*付诉称:其在2015年5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林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份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的内容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东岗镇人民政府等四单位主动公开《1990年2月议定书》,二、确认该议定书性质是行政合同、被申请人不履行该议定书义务违法,三、决定被申请人赔偿因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312177.05元。2015年8月13日,郭*付以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郭*付提交的2015年5月4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邮寄的文书:2015年4月28日和29日《行政复议申请》各五份,共用证据页。该详情单未载明共用证据页数。林州市人民政府认可收到该邮件,其中有2015年4月28日《行政复议申请》,但否认收到该邮件中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行政复议申请》。庭审中,林州市人民政府认可针对郭*付2015年4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未提供出针对郭*付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该林**受否(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不能证明系针对郭*付的那个《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不服其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郭**提交的2015年5月4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5年4月28日和29日《行政复议申请》,能够证明郭**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林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供出针对郭**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受否(1)号、(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是针对该申请作出的。郭**诉林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未收到郭**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郭**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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