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王**土地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权属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东屋和夹道,北邻王**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米,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的现居宅院均属王**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随父亲回到老家,王**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2010年前后房屋坍塌;王**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南部的空闲地。另查明,原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王**之父)和王**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纠纷。当时的调解意见是:第六生产队牛屋院划归王**,争议地归王**。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使用。被告认为,虽然争议地属于王**的祖宅,2010年左右王**的三间北屋坍塌至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但是该争议土地1976年以前已由王**建房使用,1993年牛屯镇土地所对宅基地进行统一丈量时,登记该宅院的使用人为王**,现届村委会同意争议地归王**使用,所以该争议地可依法确定归王**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归申请人王**(西邻界线保持原状)使用。王**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王**、王**对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以下事实无异议:争议地位于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南北胡同南段路东,东邻伙巷,南邻伙路,西邻王**东屋和夹道,北邻王**家空闲院;争议地东边南北长17米,南边东西长10.15米,西边南北长19.15米(边不齐,以现场图为准),北边东西长11.15米;争议地北部有王**已经坍塌的房屋,南部有王**种的菜;该争议地和西邻王**的现居宅院均属王**的祖宅。1960年前后,因河南闹饥荒,王**的父亲举家逃荒避难,便将世代居住的老祖宅(包括争议地)闲置起来。后饥荒年代过去,1976年王**随父亲回到老家,王**已经在争议地盖起了三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王**挨着这三间屋的西边盖了房屋住,在院中间盖了三间东屋一直未垒院墙。王**现已不在该房屋居住。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3年土地丈量图标注争议地为王**。现王**和王**均无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原牛屯**党支部书记证明1992年村内划宅基地时,王**(王**之父)和王**找村干部调解争议地的调解意见是:牛屋院划归王**,争议地归王**,对此王**和王**各执己见。2013年9月18日牛屯镇大王庄村村委会证明未注明证明的出具人,村委会主任未签名确认,该证明由牛屯**发展中心签署同意村委意见,并加盖印章。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8日受理本案王**和王**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指派相关人员办理,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了调解,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6月15日送达王**,6月17日送达王**。另查明,王**与已经成年的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现居住一宅院,王**及两个成年儿子现居住两个宅院,王**和王**均无其他合法批准的宅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该镇政府受理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事项和期限,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争议地纠纷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王**主张1992年经村干部调解争议地归其使用,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也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村委会的证明、牛屯**发展中心签署意见和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丈量图不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依法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王**年龄已经68周岁,现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归王**使用所依据的原村党支部书记的证明、村委会证明、牛屯**发展中心意见、土地丈量图和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撤销。王**主张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王**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牛政(2014)21号《关于大王庄村王**与王**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土地权属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土地系王**的宅基地,理应由王**使用。1975年经村委会规划并同意由王**在该地上建起房屋三间供家庭居住至1992年间,因王**与王**争执该地使用权,经村委会支部调解,确认了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两家矛盾已解决。2007年因房屋年久需要维修,王**才搬到儿子家暂时居住,王**身体患病暂时无力修房,因与儿子早已分家且孙子结婚需要住宅需从儿子家搬出住以前的老宅,因此王**没有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事实证明王**早在上世纪70年代即已取得本案争议地且居住长达20多年,王**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地有使用权。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争议地上的房屋系王**家庭居住房屋,建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一审法院以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而撤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75年王**未经王**允许且在未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抢占王**的宅基地盖房。1976年王**回来后便因此地与王**两家矛盾不断。1992年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未解决。王**对该地系王**家祖宅,且其所盖房屋早已闲置、坍塌以及其没有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的事实无异议。二、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王**69岁随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单独确定一处宅基地的条件,且其没有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王**虽盖房时还没有《土地管理法》,但不能证明盖房占地的合法性,况且该争议地纠纷发生在《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确定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守一户一宅规定,其孙子结婚不能成为其单独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理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诉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主要是参考王**1975年占用争议地建房、原村委会和现村委会意见、争议地现状等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的,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原系王**家祖宅,1960年前后王**的父亲全家外出逃荒,1975年王**在该地上建有房屋三间居住使用,现该房部分坍塌。双方因该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根据王**确权申请作出牛政(2014)2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该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王**家儿子分户另有宅基地后该地是否应当收回或者已收回使用权的事实。王**在该地建有房屋长期使用该争议地属实,但在王**离开该地与其子共同居住、房屋坍塌和土地长期闲置的情况下,滑县牛屯镇人民政府再行确权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