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州市**民委员会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任村镇赵***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林州市任村镇阳耳**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委会)和第三人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阳**委会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法行复字第217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原告与第三人阳**委会争议的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2.阳**委会授权委托书;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阳**委会)、《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赵*村委会、石**);4.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安**决(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7.2014年1月17日《土地权属纠纷延期调查处理请示》;8.2014年1月17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石**授权委托书、2014年1月25日听证笔录;9.2014年3月13日《土地权属纠纷延期调查处理请示》;10.2014年3月13日《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石**和杨**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24日听证笔录;11.(2014)1号《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12.林国土资(2014)18号《关于任村镇阳耳庄村与赵*村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附件;13.林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审核意见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移交书》;14.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阳**委会2008年3月1日《土地确权申请书》;16.阳**委会2014年1月23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及杨**、杨**身份证复印件;17.阳耳庄村杨**等14户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8.阳耳庄村1955年《地亩标准产粮帐》;19.阳耳庄12队1962年《地亩帐》;20.阳耳庄村杨**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阳耳庄村杨**、杨**等10户1998年《土地使用证》;21.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岳**、杨某某4、杨**、王**证明各1份;22.石**与杨**2008年2月20日《占地协议》;23.任村镇石岗**员会2013年7月5日证明;24.赵*村委会答辩状;25.光绪年间换契;26.占地情况表;27.2007年12月30日付款凭证;28.赵*村委会与范**等19户村民分别签订的《占地协议书》、争议地现状图;29.赵*村与阳耳庄村1990年11月15日《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土地权属调查点志记》;30.石**答辩状;31.石**与赵*村委会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2.赵*村委会2007年11月14日合同款收据;33.赵*村委会2007年11月30日证明;34.王**、杨**、杨**、彭**询问笔录各1份;35.文献资料1份;36.赵*村与阳耳庄村争议土地勘测定界图;37.赵*村与豹台村《权属界线协议书》;38.林县县志资料1份;39.杨**询问笔录;40.现状草图;41.任村镇志1份;42.任村公社《关于治理露水河的讨论意见》;43.《任村公社治理露水河方案(草稿)》及附件;44.予公路养(84)342号《关于林县露水河桥施工予算的批复》;45.予公路养(84)125号《关于你局修建新河公路露水河桥的函》;46.林县交通局《关于新河公路修建露水河大桥征用土地的请示》;47.《征用土地协议书》;48.阳**委会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林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面积通知单》;49.赵*村委会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林县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面积通知单》;50.杨张*等9户村民《土地使用证》、询问笔录及户口资料;51.安**(2014)292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安**中(2014)292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止通知书》;52.《安阳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赵*村委会不服林州市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有关问题的函》;53.安**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赵*村委会诉称:被告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被告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明显错误。原告与第三人阳**委会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露水河河道范围内,面积17.7亩,其中耕地3.7亩,石膏场占地14亩。争议土地北至岸根,东至露水河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争议土地系1973年至1974年林县县委统一安排治理露水河的结果,其后三次被洪水冲毁,但客观事实是其中的7亩地是由原告村民耕种,3.7亩由阳耳庄村村民耕种,其余系露水河滩。被告将所有争议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明显错误。二、经现场勘测争议土地南坝脚的东头系露水河桥北头桥台所在地也即赵*村范围。根据1990年土地详查资料,露水河63号界址点东北也属赵*村土地范围,争议土地位于赵*村土地范围内的露水河道内,争议土地系赵*村农民集体所有。三、1990年11月15日,赵*村委会和阳**委会签订了《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赵*村和阳耳庄村对示意图中各自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没有争议,界线位置明确。《协议书》及附件权属界限图均签字盖章,没有任何争议。1994年12月12日,林**管理局《土地权属调查点志记》记载:01-026(63)为赵*村、石岗村、阳耳庄村三村交界处,界桩野外编号63。四、第三人阳**委会提供的该村部分村民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之前的《地亩帐》等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其所指向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不是证明合同内容中约定的土地权属的法定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阳**委会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五、被告为了平息第三人阳**委会一方相关人员的上访,不顾争议土地系赵*村集体所有的客观事实作出本案被诉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明显不合法。请求撤销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2.安政复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安政复决(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彭某某、张某某等11人证明各1份;5.赵*村委会与阳**委会1991年《权属界线协议书》;7.赵*村与阳耳庄村村界图及换契;8.阳耳庄村村民杨**、常**等9户村民的《土地使用证》;9.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大坝范围内,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北至岸根,总面积17.7亩,其中现有耕地3.7亩,石膏场占地14亩。1998年,第三人阳**委会将软滩桥西13亩土地承包给本村第12村民小组杨**等29户村民,并由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根据杨**等29户村民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使用证》,结合第三人阳**委会提供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地亩帐》、《地亩标准产粮账》等证据,本案争议土地系土改时分配给阳耳庄村村民的土地,并在入社后归该村集体所有。尽管该争议土地在1970年代由公社组织进行过垫滩修地,但并没有改变原土地权属。根据《河道管理条例》及相关解释,河道管理范围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鉴于上述规定,对争议土地使用权暂不予以确定。关于石**占地建石膏场,由于其未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此,对其非法使用土地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经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将本案争议范围内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是在尊重历史事实基础上对原调查界线的局部纠正,并无不当。二、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其农民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由于本案争议土地位置特殊,仅根据土地的实际耕种事实是不能准确认定土地所有权归属,应结合有关书面及关联证据认定。根据查明证据显示,争议土地确属阳耳庄村农民集体的承包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以往调查时在山岭、河流等地方,错划所有权界线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虽然提供了换地地契,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地契已经作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契记载的地块曾经在1950年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且由于历史久远,该地契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土地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地块。尽管原告与李**等19户村民签订了《占地协议》,并且记载占用土地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并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归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赵所行政村范围内存在露水河、皇后村等国有土地或外村飞地等,赵所村仅根据1990年详查资料确定的行政村范围就主张其范围内所有土地都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阳**委会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原告承包给石**建石膏场的土地是阳耳庄村第12村民小组的土地。北与阳耳庄村第9村民小组40余亩软滩地相邻,东与石岗村土地相邻,原告提供的地契是清宣统年间的,该地契所涉的土地是赵所村东滩地,与本案争议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告与李**、范**等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阳**委会与原告1990年签订的边界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与1962年两村的边界图不符。1973年-1975年任村镇在阳耳庄至虎头山一段露水河治理中,方针是村界不变,并没有改变土地权属现状。虎头山漫水桥以上都是阳耳庄村农民集体的土地,治理露水河没占用赵所村土地。请求维持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阳**委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阳耳庄村杨**等14户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阳耳庄村1950年《地亩产量标准产粮帐》;3.阳耳庄村1955年《地亩标准产粮帐》;4.阳耳庄村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表》;5.阳耳庄12队1962年《地亩帐》;6.阳耳庄村杨**等29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阳耳庄村杨**等5户1998年的《土地使用证》;6.1950年土地所有证和1998年土地使用证传接表;7.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岳某某、杨某某4证明各1份;8.石**与杨**2008年2月20日《占地协议》;9.杨某某5证明;10.石岗村村民委员会2003年7月5日证明;11.王某某证明;12.程某某证明;13.阳耳庄12村民小组情况反映;14.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5.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16.安政复决(2014)第2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国**管理局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18.杨某某6证明。

第三人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第三人石**于2007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石**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中的大部分土地建石膏场,承包期限10年。第三人石**只负责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对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不发表意见。第三人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和5-9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0号、22-53号证据,第三人阳**委会提交的1-6号、8号、10号、13-17号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1号证据及第三人阳**委会提交的7号、9号、11号、12号、18号证据,均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内容不相一致,且当事人之间彼此互不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任村镇露水河桥北头路西露水河大坝范围内,东至露水河大桥北头引线护坡脚、西至坝脚、南至坝脚、北至岸根,总面积17.7亩,其中现有耕地3.7亩由阳耳庄村部分村民耕种,石膏场占地14亩。2007年,第三人阳**委会与原告因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8年3月1日,第三人阳**委会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进行裁决。2008年3月6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第三人阳**委会的确权申请。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争议土地位于露水河道最高洪水位以下范围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双方农民集体土地为由,将争议土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第三人阳**委会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安*复决(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林*土权字(2010)第00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第三人阳**委会仍不服,向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证据不足和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3月24日两次召开该案听证会,第三人阳**委会、第三人石**均参加了两次听证会,原告两次听证会均未参加。第三人阳**委会在该两次听证会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2014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查明:1970年代,根据林县县委安排,任村公社组织全公社三十余村劳力垫滩修地治理露水河,阳耳庄至虎头山是露水河治理工程中的一段,明确提出筑堤修滩,起沙成地,将河滩修成好地,河滩不改变所有权,不打乱原界,仍归各队所有。1970年代至1990年代,露水河发洪水,该争议地范围内耕地多次被冲毁。1984年,新露水河大桥经批准修建,大桥全长325.20米,位于原老桥上游100余米处。南从**厂路口开始,北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9米处,共征用任村村、石岗村、赵所村和皇后村四个村共计38.16亩土地。征用土地共分三段,第一段从任村乡水泥厂路口至桥南头桥台,占地长206米;第二段从桥北头桥台往北至赵所村地界,占地56米;第三段从露水河北岸至赵所村路口往北56米,占地长673.5米。1998年,第三人阳**委会将软滩桥西约13亩土地承包给本村第12村民小组杨**等29户村民,并由被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与李**等19户村民签订协议书,占用该19户耕种土地7亩。同年,原告将包括该19户耕种的土地在内的大坝范围内荒滩及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石**建石膏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范围土地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安*复决(2014)2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本案中,第三人阳**委会在被告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提供了杨**等村民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阳耳庄村1955年《地亩标准产粮帐》、1962年阳耳庄村12队《地亩帐》、杨**等村民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杨**等农户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其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受理第三人阳**委会的确权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调取了相关档案资料,并举行了听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决定归阳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原告虽持有其与第三人阳**委会1990年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但鉴于赵所村范围内还存在有其他村的飞地以及靠近本案争议土地的界柱现已难以寻找的实际,故原告仅凭该《权属界线协议书》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赵所村农民集体所有。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州市任村镇赵所**员会要求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4)第0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州**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