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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阳**控制中心、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认为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余**、陈**和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李**向安阳**控制中心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告知:l、究竟感冒是由什么引起的;2、缘何感冒结论至今仍未统一;3、为啥感冒药上市达1543种;4、走进零感冒时代有多大难度李**认为安阳**控制中心未在法定期间答复上述请求,属行政不作为。2015年2月26日,李**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请求内容是否应当书面答复。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申请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属学术研究问题,被申请人不具有回复此问题的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口头进行了答复。因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确需要了解掌握此方面的医学知识,可通过其他学术研究单位咨询。经集体研究,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李**不服,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对李**向安阳**控制中心提出的四项申请,安阳**控制中心已作出了口头答复;二、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安*复延(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30日。该通知书向安阳**控制中心告知并送达,但没有证据证明向李**告知或者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安阳**控制中心是由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安阳**控制中心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李**所请求的四项内容不属于安阳**控制中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李**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属学术研究问题,安阳**控制中心不具有回复此问题的法定义务,且安阳**控制中心对李**提出的问题也进行了口头答复,安阳**控制中心对李**提出的问题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李**确需要了解掌握此方面的医学知识,可通过其他学术研究单位咨询。因此,李**关于“判决被告安阳**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安阳市人民政府受理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其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通知并未依法告知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关于“判决被告安阳**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安政复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25元、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要理由:一、李**当庭向该院没有提交安阳**委员会安编(2005)11号文件但提交了证据。二、安阳**控制中心是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属于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防治…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在殷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答复后,李**按级向安阳**控制中心进行申请,该中心不书面答复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安阳**委员会安编(2005)11号文件与原**生部令第40号《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说明县级做到的上级机构也更应当做到,但该中心始终不提供证据。三、安阳市人民政府曲解规章文件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安阳**控制中心作出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防控制中心答辩称:一、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政府文件,我单位属于事业性质,不是行政机关,我单位的一切工作行为均是疾病预防控制领域内的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安阳**控制中心就原告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单位工作人员已多次向李**进行了口头答复,不作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李**所提出的问题,医学专著有明确回答,不是我单位一句两句就能阐述清楚的(例如关于流感,老百姓称为“感冒”,其病因、传染病方式、诊断和治疗、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传染病学、流行病学、内科学、计划免疫学等医学专著都有详细说明)。如果给他详细的答复,那将是几十万字的专业术语的堆积,甚至都不够。四、李**想弄清他所提出的四个题目的深层问题,可以到学术研究单位去咨询。要求我单位对此作出深层的解答,不属于我单位的职能范围,且我单位已给予了他明确的口头答复,是合理又合法的;李**诉我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法于理都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的请求内容是否应当书面答复。首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中,李**请求内容不属于安阳**控制中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其次,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属学术研究问题,安阳**控制中心不具有回复此问题的法定义务,且该中心对李**提出的问题口头进行了答复。因此,安阳**控制中心就李**提出的问题不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李**确需要了解掌握此方面的医学知识,可通过其他学术研究单位咨询。复议机关决定驳回李**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关于行政复议延长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和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该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当事人。2015年2月26日,李**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案件审查期限三十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的安政复议驳(2015)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李**不认可复议机构对其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其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没有起诉复议机关是因为已告知李**案件已延期。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依法属于复议机关自主职权范围,是否告知当事人,对其权利和义务不产生任何权利和义务影响,假如不告知当事人延期情况,不能认为复议程序严重违法,一般不做程序违法处理,应认为程序存在瑕疵。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李**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取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属不属于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卫生技术服务的组织机构。由于李**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属于对该中心机构性质和职权的认定,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一、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生部发布的《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安阳**控制中心提供的安阳**委员会安编(2005)11号《关于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批复》,明确规定了该中心属于属于单位性质及相应的职责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和文件,安阳**控制中心是由政府举办的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的公益事业单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安阳**控制中心认为其属于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李**所请求的四项内容不属于安阳**控制中心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所制作和获取的公共卫生信息,其请求内容对其权利义务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亦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感冒作为人类一种常见疾病,究竟是由什么引起的?缘何感冒结论至今仍未统一等问题,应属医学知识和学术研究问题,有待于普及医学知识和医学研究、科技发展来进一步解决,因此,李**要求安阳**控制中心给予全面、准确和合理的书面答复,不符合医学科学和客观实际情况。根据安阳**控制中心提供的安阳**委员会安编(2005)11号《关于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批复》中所确定的职责第9项规定,该中心具有向社会提供相关的疾病预防保健信息、健康咨询的义务。本案中,安阳**控制中心对李**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口头答复和解释,履行了该义务,并无不当。李**要求安阳**控制中心对其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李**要求“判决安阳**控制中心就其申请要求书面告知的四项问题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的,要求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中,安阳市人民政府称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后告知了李**,但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上诉理由不足,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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