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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不服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林州**一中学、林州**心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给申请人郭**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及赔偿一事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没有提供具体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郭**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郭*付诉称:一、郭*付是在1997年前由林州**育局、东岗镇人民政府、林**一中学共同按比例出资聘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2012年因与该学校存在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并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郭*付急需林州**育局和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但经申请未果。2013年11月9日,郭*付以EY5565、6993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邮寄的方式向林州**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认定郭*付为民办教师的程序证据即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和学历证明文书等证据;《教职工学生人数统计表》及与定编、上岗的相关信息;辞退郭*付的《通知书》及相关信息等内容。但林州**育局没有向郭*付公开,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证据。因郭*付要求的政府信息直接关系到郭*付的知情权和财产权,郭*付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行为影响了郭*付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和提请再审的期限和条件。二、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但未通知,也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林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且不符合事实。郭*付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林州市人民政府应予受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林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郭*付请求:一、确认林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判令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000元,判令第三人承担不公开政府信息给其造成的损失4742644.55元。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民法院(2014)安**二终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2013年11月9日EY556569936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两份;3.付生用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期限届满(即应公开的信息形成时间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日的证据);4.2013年行政复议申请一份;5.2013年11月25日林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另原告郭**向本院提交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郭**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其起诉。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该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该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林州**一中学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该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林州**心学校同意林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该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来源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邮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付生用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当时申请复议时未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对证据3付生用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其他意见与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林州**一中学、林州**心学校的质证意见与林州市教育体育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郭**与本案四个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证据2邮寄单系向林州市教育体育局邮寄的,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提交的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和现户口所在地(居住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付原籍系林州市东岗镇下寨村,2010年9月28日迁入现住所地即林州**办事处光明社区居委会鲁班街51号院。郭*付曾在原林**一中学(现林州**一中学)工作,后被辞退。郭*付因与本案四个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一、二审作出民事判决。在该民事诉讼中,林州市教育体育局认为郭*付是民办教师,2002年按照政策被清退回家。2013年11月9日,郭*付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林州市教育体育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公开其属于民办教师、被辞退及有关工资等待遇的相关信息和政策、法律依据。郭*付在该局未向其作出答复的情况下向林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拒绝公开与其相关的信息违法,并责令该局赔偿其损失4742644.55元。2013年11月25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郭*付,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通知书无编号,也未载明申请人救济权利和途径。本案诉讼中,林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证据;郭*付未提交出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1000元、要求四个第三人赔偿其4742644.55元损失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林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给申请人郭**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告知郭**不服该行为的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告知郭**起诉期限,郭**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该起诉期限。因此,林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郭**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郭**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林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给申请人郭**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但未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5日给申请人郭**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任何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案中,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郭**补正的情况下,以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没有提供具体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当。同时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既无编号,也未载明郭**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诉权或起诉期限。郭**起诉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郭**要求林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1000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4742644.55元损失问题。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对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5日给郭**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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