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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第三人叶**、张**公安行政处罚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叶**、张**因与被申请人胡**、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申字第1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张**的委托代理人叶**、杨**,被申请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征、一审被告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认定:20l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两人、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三人和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梁**、胡**到三里屯村叶**家制止叶**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准备扣押叶**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上前制止胡**扣押搅拌机,两人发生争执,张**遭到胡**的殴打,造成张**头部、臀部受伤,叶**看到其妻子张**被殴打,上前准备殴打胡**时遭到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王**、梁**的殴打,造成腿部受伤,后经法医依法鉴定,张**、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王**、梁**、胡**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严重违法行为。一审被告高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对一审原告胡**作出了安*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胡**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

胡**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安*复决(2014)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新分局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胡**2014年9月25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梁**、王**三人及高新**办事处、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家制止违章建房,三原告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且原告胡**与王**、梁**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面对违法行为人张**、叶**的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为保护自身的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为措施,峨嵋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局均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原告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另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的当天即下达了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陈**与申辩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辩称:我单位对原告胡**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诉不成立。第三人张**、叶**没有暴力抗法的主观故意,也无暴力抗法的行为,胡**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我单位对原告作出处罚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对胡**三人提供的书面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没有因为胡**三人陈述和申辩加重处罚。综上所述,我单位对原告胡**作出的处罚无不当,要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叶**、张**共同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l4年3月20日17时许,安阳市高新区三里屯社区工作人员梁**、王**、胡**和峨**办事处、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三里屯社区叶**家制止其违章建房。在治保队员胡**准备扣押叶**建房用的搅拌机时,张**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致张**头部、臀部受伤,叶**腿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叶**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胡**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另查明:高新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于2014年5月20日l6时50分向胡**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胡**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胡**当场提出异议并于当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高新分局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尾部记载了:“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以此证明已进行了复核,被告高新分局于当日作出了安*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胡**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同日,高新分局作出安*高新(治)缓拘决字(2014)000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对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高新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行为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原告胡**与王**、梁**到叶**、张**家制止其违章建房过程中发生殴打,致叶**、张**轻微伤,该事实有高新分局提供的王**、王*、陈**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三人虽无事前结伙的意思联络,但双方发生纠纷后,胡**对受害人张**实施殴打行为,王**、梁**未进行制止后又造成第三人叶**轻微伤,其三人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规定。据此,高新分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另胡**诉称高新分局在下达告知书的当天即作出了处罚,剥夺了其陈述权与申辩权,但根据高新分局提供的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字样,可以认定高新分局对胡**的该项权利已进行复核,胡**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胡**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一、高新分局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局认定胡**与梁**、王**结伙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其三人与高新**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叶**家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其违章建房行为,而不是打人,三人之间并无事前及事中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胡**与梁**、王**是在参与执法过程中对叶**夫妇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措施,而非结伙殴打他人,有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为证,该局对此未予考虑。叶**的伤情鉴定并非事发当天或近两天作出的,而是在事发一个月后根据当时拍的照片作出的,对其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处罚程序违法。高新分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当日16时47分、50分分别向三位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剥夺了胡**的陈**与申辩权,当时胡**提出申辩,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该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高新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分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新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处罚的职权依据,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写明处罚的依据为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二、高新分局对胡**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各方争议的事实过程清楚。关于是否结伙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的规定,认定胡**等三人结伙殴打他人正确。胡**提交的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的书面情况说明不予采信,鉴定结果正确。高新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胡**享有陈**和申辩权,并进行了复核,告知笔录已经载明,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叶**、张**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胡**作出的处罚决定正当,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高**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高**局在一审时虽未单独提交该局的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文,但该局在对胡**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了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不影响对该局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的认定,故胡**认为该局未单独提交相关法律条文即属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局认定胡**的行为系结伙殴打他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发生争执人数虽为二人以上,但胡**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违章建房过程中与张**、叶**发生的冲突,冲突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从事件发生的起因和行为目的看,胡**等三人的行为即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事前和事中共同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故高**局认定胡**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属定性错误。另外,高**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告知了胡**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告知笔录写明进行了复核,但高**局在当日即对胡**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行政判决: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安阳市公安局高**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安公高新(治)行罚决字(2014)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局高**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张**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为“梁**、王**、胡**等三人是在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制止叶**违章建筑过程中与张**、叶**发生冲突,该冲突不存在共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该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认为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这一认定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胡**答辩称:从发生的起因和目的看,我与王**、梁**三人不存在故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并且我并未主动殴打张**,我们三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另外,高新分局当天告知当天处罚,剥夺了我的陈**和申辩权,应当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三天对我进行告知。我提出申辩后,虽告知笔录记载已进行复核但高新分局并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高新分局复核程序严重违法。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高新分局述称:治安管理处罚有其特殊性,胡**所称应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规定给其留出三天的申辩期是不对的,我局充分保障了胡**等三人的陈**和申辩权。胡**等三人没有执法权,更不应采取暴力手段协助执法,胡**殴打张**,王**、梁**殴打叶**,按结伙殴打他人对其三人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二审认定胡**等三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处罚违反程序的正当性原则是不对的,请求再审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均只规定了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时间是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规定处罚告知和作出处罚决定之间的时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未对告知和处罚之间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处罚的种类而确定不同的具体时限。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系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对处罚决定执行的时效性要求比较高,不能简单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有关处罚前三天告知的规定,因此,胡**所称高新分局应适用工商行政处罚的程序,在处罚前三天向其进行告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高新分局在胡**已经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当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也符合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时效性特征,不应仅仅以告知和作出处罚的时限长短为依据来推定是否让当事人充分行使了陈述和申辩权,以及处罚是否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二审认定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复核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均未对复核的具体形式和程序作出规定,而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已对你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胡**也在该笔录上对该事实签名认可,因此,胡**以高新分局未提交进行复核的证据为由主张高新分局未进行复核的理由不成立。关于高新分局对胡**系结伙殴打他人的定性问题,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参考**安部法制局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问答(一)中对第26问的解答: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结伙”包括临时起意结伙。本案中,胡**与梁**、王**虽然在制止叶**违章建房前,没有殴打张**、叶**的预谋及故意,但其在制止叶**违章建房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实施了共同殴打张**、叶**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伙同他人殴打另一方,其行为应以结伙认定。二审认定胡**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二审认定高新分局当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胡**等三人不应认定结伙殴打他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叶**、张**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安中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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