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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装公司与安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市豫**司)因诉安阳市北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关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北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社局于2013年10月16日对市豫北公司作出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拖欠48名工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1、该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拖欠的48名农民工工资340920元;2、应当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48名农民工赔偿金170460元。市豫北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安北政复决(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市豫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7日向市豫**司送达关于车**等70人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拖欠工资582503元的仲裁应诉通知书,市豫**司应诉后,车**等70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其中的36人和新增加的12人共计48人向北**社局处投诉,要求市豫**司支付工资340920元。北**社局在接到李**等48人投诉后,经调查认为市豫**司在明知张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把永泰苑2号楼工程承包给张某某。该局于2013年8月12日在安阳市看守所询问了张某某工人工资被拖欠的原因,并让其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针对上述事实,北**社局先后作出了“安北人社监令字(2013)第1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安北人社监先告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查明:李**等48人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340920元的事实发生于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张某某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的时间为2013年8月。北**社局没有提交该48人原始出工考勤记录及原始工资表、没有向市豫**司核实工人工资被拖欠的原因及事实。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北**社局对本案有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北关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市豫**司将永泰苑2号楼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是事实。张某某对拖欠工人工资340920元的事实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针对上述事实,北关区人社局作出的“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豫**司诉请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市豫北公司上诉称:一、北关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合法。(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认定本公司“在明知张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把工程承包给张某某,由此造成工人工资被拖欠”的事实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李**等48人和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且拖欠工人工资的人数及数额也不确定;处理决定认定拖欠李**等人工资340920元缺少证据支持,所依据的工资清单不真实,北关区人社局未提供原始出工考勤记录及原始工作表,也没有核实工人工资被拖欠的原因及事实。(二)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局未向本公司进行过任何调查就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书》、《事先告知书》、《处理决定书》,且一个送达回执上记载三次送达且均属留置送达,不符合常理也违反法定程序。(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北关区人社局不具有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主体资格,认定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应当是劳动关系明确、拖欠工资事实清楚。双方发生争议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处理决定涉及李**等48人,但始终未见48人的具体情况也未参加诉讼。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关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北关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司在张某某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情况下仍把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导致工人工资被拖欠,有承包合同为据。张某某明确认可拖欠48名工人工资及数额,豫**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该公司与48名工人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具有法定处理职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关区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和**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职权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安北人社监理字(2013)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市豫**司将永泰苑2号楼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某,有承包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该公司对用工人员及工人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又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综上,该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关区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豫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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