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州市人民政府、李**土地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李**、李庄**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应李**申请作出林*土权字(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决定:东院院落范围内254.57平方米土地,其中125.51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归李**,129.06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东院2006年向南扩建占用的14.53平方米土地归村集体;原门楼占地3.75平方米中,2.805平方米分摊土地归村集体,0.945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归李**。李**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政府作出安*复决(2014)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林州市李庄村闫家台中心街,东至陈**家,南至路,北至李**住院,西至现状围墙。由东西两院组成,现李**住西院,李**住东院。李**与李**系亲叔伯弟兄,李**系老大李**之三子,李**系老三李**之二子。根据1950年《土地房屋所有证》分别记载,东院李**原有堂屋三间,西**房三间,晒棚二间,厨房二间。李**有三个儿子老大李**,老二李**,老三李**,其中,李**和李**住堂屋三间,李**住晒棚三间,李**住西**房三间。上世纪70年代李**另批宅基地分出后,李**住堂屋三间,又分晒棚南头一间,李**仍住三间草房,又分得晒棚北头二间,厨房一间。西院由李**(李**的父亲)和李**(李**之四弟)共同居住。其中,堂屋五间和厨房一间归李**居住。李**住西屋三间,因住房紧张,李**又紧挨三间西屋向南加盖了三间西屋和一间晒棚。

1988年李庄村实施村庄规划,并由村委会李某某组织主持东西院住户李**、郭**(李**妻子)、李**、李**等人参加协商,结果是四户中分出两户,由李**、郭**两家分出新批宅基地建房,并拆除老房。剩下李**和李**两家,李**在前,李**在后,从中间平分按规划建房。并由四户各出250元钱解决十二组宅基地问题。除李**未出250元钱外,李**、李**各出250元,李**出500元,共1000元交给了李某某。村委会给李**、郭**两家办理了宅基地用地手续,安排了宅基地。但这次规划调整未签订协议。后来李**把三间瓦房、二间晒棚、厕所围墙及南边墙拆掉,厨房因与李**厨房结构原因未拆。李**也拆掉了厨房和瓦房三间。李**在没经任何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李**拆除晒棚的地方又建起一间简易石棉瓦棚。1988年4月2日,李**将西院其名下房产分给了儿子李**使用。

2003年李*村委会由刘某某主持,再次组织李**、李**、李**、李**协商,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李**拆除原南围墙扩建成现南围墙及大门,东院现状延续至今。李**有一儿一女,均成家,村委会分别于1982年、1995年为其安排宅基地,建成入住。李**也有一儿一女,未成家,1994年已取得宅基地167平方米(未建)。2002年4月8日经林州**源局批准取得现址翻新宅基地134平方米,建房位置为东至李**,南至路,西至路,北至李**,2003年建成现状房屋。

经实地勘测,争议土地现残留有原西屋老晒棚三间以及原东西院共走的门楼西墙及老边墙,中间以临时性的垒砖为边墙,西屋老晒棚西墙外皮与李**现砖墙东墙外皮相距0.2米,争议土地南北长14.53米,东西距离不等,原东院范围土地面积254.57平方米,申请的争议土地130.03平方米,原东西院共用门楼占地3.75平方米左右,东院现南围墙与原南围墙之间的土地面积14.53平方米,西院范围土地面积238.12平方米。

东院原房屋总建筑面积137.15平方米,其中李**67.62平方米,李**69.53平方米。西院原房屋总建筑面积131.57平方米,其中李**41.52平方米,李**90.05平方米。根据上述建筑面积数据,东院原范围土地254.57平方米(不包括门楼占地)中,李**分摊取得125.51平方米,李**分摊取得129.06平方米。西院原范围土地238.12平方米(不包括门楼占地),李**分摊取得162.93平方米,李**分摊取得75.19平方米。

原门楼占地系东西院四户共用,东院李**分摊取得0.945平方米,李**分摊取得0.971平方米,西院李**分摊取得0.578平方米,西院李**分摊取得1.256平方米。

李**于2008年1月向林州市政府申请确权,林州市政府于2011年6月3日作出林*土决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东院院落范围内254.57平方米土地,其中125.51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归李**,129.06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东院2006年向南扩建占用的14.53平方米土地归村集体;原门楼占地3.75平方米中,2.805平方米分摊土地归村集体,0.945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归李**。李**申请复议,安阳市政府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安政复决(201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林*土决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李**提起诉讼,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安中行辖第4号裁定书,将案件移交林**民法院审理,林**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林*土决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决定,并责令林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林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了李**、李**、李**委会作为第三人并依法延长调查期限两次,2013年10月18日召开听证会,并主持各方进行调解,因李**不同意调解而未果。2013年10月21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争议处理意见,林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批准做出了林*土权字(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李**不服该决定提出复议,安阳市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安*复决(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林州市政府的林*土权字(2013)第001号决定。李**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州市政府林*土权字(2013)第001号决定,安阳**民法院受理后,裁定本案移交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件受理后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召开了听证会,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未果,程序合法。李**认为林州市政府未进行听证质证和未进行调解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本案李**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林州市政府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在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所争议土地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要求撤销林州市政府作出的土地争议决定书,将东院南部的争议土地按原协议应归自己使用的意见,因李**已拥有“一户一宅”,且宅基地面积亦达到了规定的标准,李**以未签字生效的协议认为东院南部争议的土地应归其使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1988年的事实认定模糊,一审法院和林州市政府认为1988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与实际事实不符;当时虽属口头合同,但符合法定形式,合同成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提交的“李**88年占用我家菜地情况”可以证明李**同意1988年的协商。村委会代表李**得到了1000元,也为李**、李**安排了宅基地,李**拆除了三间瓦房、两间晒棚,李**拆除了三间瓦房一间厨房,不能因李**未按协商出250元而否定1988年的协议。二、部分事实认定不全面和认定错误,2003年的协商是由原村主任常某某主持,这次协商是由于我家建房,向村委会提出要求李**继续履行1988年的协商意见而进行的。林州市政府和一审法院对2003年协商的原因、要求没有认定,2003年的协商虽没有签字,但只能说明履行方法没有协商成功,而不能证明协议中1988年的内容没效。一审判决以“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否定2003年的协商意见也否定1988年的协商属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李**已有两处宅基地,1995年李**是以建新拆旧并交押金为条件取得的宅基地,新房建成后旧房至今未拆,一审对此没有调查清楚。争议地上残留的并不是老晒棚三间而是一间,另一间是李**在李**拆除晒棚后临时搭建的石棉瓦棚,对争议地上残留的厨房、李**石棉瓦棚的水浇到我砖房上的事实没有认定。三、将李**、李**、李**、李**原来的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没有依据。没有各自分家的书面证据,老房产证明确记载“大门伙走伙修”。四、林州市政府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情况下就进行调解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处理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未对林州市政府所作决定审查不全面,未对实体争议即1988年的协商进行审查,自己与李**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林州市政府用行政管理法规处理民事争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判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错误。李**主张的是1988年的协商意见,不是2003年没有签字的协商,按照1988年的协商,自己已履行义务但权利未得到,争议地应归李**使用。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以事实和法律对李**的诉讼请求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州市政府辩称:一、本案处理程序正确。按照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2011年6月3日作出的林*土权字(2010)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并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延长调查期限并追加了李**、李**、李**委会作为第三人,依法重新召开了听证会,组织各方进行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林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批准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机关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经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证人,实地勘验丈量,作出决定,事实清楚。三、法律依据充分。根据调查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依据豫国土资发(2007)98号第二条第一款、豫建乡(1984)第16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17日就李**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林*土权字(2013)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依法享有法定职责,在收到李**申请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调解、作出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程序。1988年李庄村实施村庄规划时李**、李**、李**、李**四家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就对老宅基地进行了协商,无书面协议也未完全履行,2002年李**经批准占用老宅基地134平方米,建房中2003年2月村干部主持各方再行协商,虽写有协议书稿但均未签字认可;上述宅基地调整也未经过政府依法批准,因此,李**所述应按照1988年协商意见将争议地确认给归自己使用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申请林州市政府就其与李**之间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属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该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正确。李**所述李**的石棉瓦棚的雨水浇到其墙上的问题属于相邻侵权纠纷,不属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等程序解决。李**所述1995年李**拆旧建新是否应交出老宅基地问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建新也不能表明拆旧房后所留宅基地就归李**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