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不服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梁**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将该案移送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安中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孟**、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王**、第三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滑县民政局对其作出的《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第二项内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用于证明“孟正岁武**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孟正岁武**结婚证“不予认可”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职权依据。被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了“撤销《关于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第二项‘关于孟正岁与武**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的内容”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复议申请书;3.2013年7月25日对武**询问笔录;4.2013年7月30日对武**询问笔录;5.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证据目录(武**);6.《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7.滑**民委员会2012年2月18日证明;8.滑县桑**委员会2011年10月20日证明;9.滑县桑**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证明;10.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1.火化证明;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3.武**身份证复印件;14.孟正岁武**结婚证复印件;15.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16.委托函;1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18.行政复议案件提交证据目录(滑县民政局);19.答辩状;20.张*2013年2月15日证明;21.行政复议案件提交委托手续(孟**、梁**);22.行政复议答辩书;23.孟**身份证复印件;24.梁**身份证复印件;25.委托书2份;26.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公函;27.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28.《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29.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0.滑县桑**委员会2012年2月18日证明;31.孟正岁武**结婚证复印件;3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33.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份;3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3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7.《婚姻登记条例》;38.《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39.《**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孟**、梁**诉称:一、滑县民政局给法院出具的复函不影响武**的权利义务,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滑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受理并认定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1.滑县民政局复函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相应证据和依据。事实上,武**与孟*岁均未亲自去滑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武**对复议机关称其与孟*岁于2005年3月到桑村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而实际上,2005年滑县民政局仅在滑县**务中心设婚姻登记处,除此之外任何地方无再设婚姻登记处。武**在上海**法院庭审中回答法官询问时自认其与孟*岁2005年在上海打工,二人均未回河南办理结婚登记。桑村乡政府在2003年底前已将婚姻登记档案、印章等移交滑县婚姻登记机关,桑村乡不可能办成结婚证。在此事实基础上,滑县民政局又经与该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进行正常对比,发现二者不符,无需通过鉴定即可对武**所持结婚证上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的虚假性予以认定,这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法院邮寄给滑县民政局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不存在能够鉴定的前提,何况该复印件上的印章通过正常比对即可做出判断,无需鉴定。被告认为需要通过相应鉴定程序作出结论的观点是错误的。2.滑县民政局为法院出具的《复函》只是对事实予以回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影响武**的实际权益,其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县民政局以《复函》方式就法院调查函予以说明,是尊重事实的客观表述,不属其法定职责,不具有职权职责要件,没有鲜明的实施行政责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特征,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要件,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认定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完全错误。1.武**于2012年已完全知道复函内容,远超复议法定日期。上海**法院在2012年开庭审理时即当庭将该复函作为证据向当事人出示,并经各方质证。此时武**已完全知道滑县民政局向法院出具复函的行为。从2012年到武**提起申请之日的2013年7月25日,已远远超出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2.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错误。滑县民政局给法院出具复函的行为,只是对法院调查的回应,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相对人,对武**合法权利没有不利影响,不必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等权利,更无须给武**送达该复函。然而,滑县人民政府错误将其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进而在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错误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最终错误认为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孟**、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武**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受理。武**不服滑**政局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孟**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认定申请人与孟**的结婚证系伪造的内容,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予以受理。1.滑**政局作出的《复函》对当事人武**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影响。**政局在《复函》中认定“孟**武**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不予认可”,该表述显然否认了孟**武**的结婚证。在上海市闵**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复函》是作为闵**民法院调查的证据出示的,闵**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当然采信该《复函》,并据此认定武**与孟**不存在婚姻关系,武**作为相关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实体权利义务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原告称该《复函》没有影响武**的实际权益显然错误。2.武**对滑**政局2012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孟**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认定申请人与孟**的结婚证系伪造的内容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尽管闵**民法院在2012年开庭审理时已将该《复函》作为证据向武**出示,武**已经知道该《复函》的存在,但该《复函》是否能对其权益产生影响还需要根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来确定。闵**民法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该判决书认定武**与孟**不存在夫妻关系。此时,该《复函》方对申请人武**的实际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申请人也才有申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武**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武**于2013年7月25日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形。3.滑**政局作出的《复函》表面是针对法院的回复,但实际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豫政办明电(2003)142号)的有关规定,滑**政局是滑县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其在《复函》中载明的“关于孟**与武**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的内容不仅仅是对事实的陈述,该内容实质上是滑**政局根据其职权,针对武**和孟**的结婚证作出的否定性结论,是对有关武**和孟**人身关系作出确认的单方行为。因此,滑**政局作出的《复函》第二项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三、滑**政局认定“孟**武**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应予撤销。1.滑**政局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仅有张*提供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关于孟**与武**的结婚证,经核实比对婚姻登记员手章与我的手章不一致,特此证明。”该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孟**与武**的结婚证系伪造印章。2.原告称滑**政局以《复函》方式就法院调查函予以说明,但滑**政局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法院调查函、孟**与武**的结婚证、孟**与武**的结婚证上的结婚登记员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的比对对象及比对情况说明等有关材料。正如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法院邮寄给滑**政局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不存在能够鉴定的前提”,既然滑**政局的结婚证是复印件,且不存在能够鉴定的前提,而滑**政局并未见到该结婚证的原件,那么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不得而知,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且用于进行比对的对象也不清楚不具体,原告所称的“该复印件上的印章通过正常比对即可做出判断,无需鉴定”的结论毫无依据,完全错误。**政局未经有关法定机构鉴定,以未经与原件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进行随意对比而草率作出“结婚证上的结婚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3.滑**政局是滑县辖区内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有权根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没有对结婚证“不予认可”的法律依据或职权依据。**政局于2012年7月2日向上海**法院出具《关于对孟**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对上海**法院向滑**政局发出闵*一(民)初字第656号公函的回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证明行为,其应就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有关事实的实际情况作出客观陈述,但该《关于对孟**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关于孟**与武**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的表述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不是“尊重事实的客观表述”,也的确“不属于其法定职责”,但该项内容确实影响了当事人武**的权益,因此被告依法撤销《复函》第二项,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武**述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相关程序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孟**,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滑县桑村乡孟庄村。原告孟**、梁爱云系孟**养父母。第三人武**及其子尚双效的户籍由外地迁入并登记在户主为孟**的户口簿,且第三人登记的身份为孟**的妻子。

2011年10月9日,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被致伤,2011年10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第三人武**及其子尚双效于2011年12月29日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宁波高**有限公司、林*等三方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追加孟**、梁**为原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武**在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孟*岁的结婚证,发证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2012年2月17日,滑**政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现存2005年3月10日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登记记录”。2012年2月18日,滑县**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孟*岁2005年3月与武**结婚,婚后户口迁至我村,属合法夫妻,情况属实。”滑**政局于2012年2月19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证并注明“属实”。2012年7月2日,滑**政局又向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孟*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内容为“闵行区人民法院:贵院(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公函收悉,现将我局对函涉内容经核实情况回复如下: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证明》,系滑县**民委员会出具具体内容后,桑村乡人民政府加盖了该政府民政所专用章,在村委会、乡政府民政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未予进一步核实,并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加盖印章并签字“属实”。接贵院公函后,我局经过详细调查,决定撤销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属实”证明与加盖公章的行为。对此为贵院工作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与自责。对我们工作中的失误检讨并进行整改,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二、关于孟*岁与武**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三、孟*岁与武**婚姻状况证明,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准。特此复函滑**政局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2013年6月5日,上海**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作出(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认定武**与孟正岁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第三人武**于2013年7月25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滑县民政局2012年7月2日向上海**民法院出具的复函中认定武**与孟正岁的结婚证系伪造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属工作部门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三个方面:第一,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否属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滑**政局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内容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

关于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否属于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包含四个要件:1.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件;2.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行为,这是成立要件;3.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行为,这是对象要件;4.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件。本案中,滑县民政局是法定的民政管理行政机关;其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是行使其婚姻登记行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对特定的公民即孟正岁与武**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对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作出了否定性的结论,是有关特定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正是由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作出的(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认定武**与孟正岁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从而作出了对武**不利的判决结果,该行政行为对武**的民事权益造成了实质上的影响。所以,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和特征,应该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二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武**知道《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存在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上海**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但是,当时,由于民事案件中有证明效力基本相同但证明内容相反的结婚证和《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两份证据的存在,在法院作出裁判前,作为当事人的武**无法知道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的认定情况,也就不能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会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武**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并不具客观必要性。2013年6月5日,上海**民法院对该民事案件作出的(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认定武**与孟正岁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判决结果明显对武**不利。此时,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经过了法院的司法认定,且已经明显影响到了武**的民事权益,其申请行政复议才具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所以,武**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存在上述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应自其收到(2012)闵*一(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继续计算六十日。故本案中武**在2013年7月25日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使其在裁判作出当天即收到了该判决书,也并未超过前述期限。所以,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滑**政局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内容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该第二项内容为:“关于孟正岁与武**的结婚证。经核实,结婚证上的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印章,不予认可。”但是,滑**政局作出该内容,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滑**政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仅提供了婚姻登记员张*的一份证明作为依据,而未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及与有关印章的比对情况的证明等主要证据。二是在未对照结婚证原件及询问有关人员特别是婚姻登记当事人的情况下即作出了该项内容。三是认定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婚姻登记员手章系伪造没有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文件予以佐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伪造公文印章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应由专门机构予以认定。而且,滑**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如果发现有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应通报或移交公安部门处理,但滑**政局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交通报或移交案件的有关证据。四是该项内容中的“不予认可”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滑**政局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内容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和依据。

综上所述,被诉的《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于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滑**政局作出《关于对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第二项内容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撤销《关于孟正岁武**婚姻关系证明的复函》中第二项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梁**要求撤销滑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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