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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顿林、顿**、葛**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顿林、顿**、葛**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下达了(2012)信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淮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刘**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告息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谌照全,第三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顿林、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0日以息**(2011)2号文件确定刘**与顿*城关镇原国营农场小宋庄苗圃基地纠纷土地权属,决定如下:1、城关镇原县国营农场小宋庄苗圃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2、城关镇原县国营农场小宋庄苗圃基地376.11平方米土地(即刘**与顿*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顿其祥次子顿*使用。二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息县人民政府息**(2011)2号文件。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息**(2011)2号息县人民政府文件;2、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关居民刘**与顿*宅基地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4、刘**、刘**、顿*、顿*、顿**曾经诉讼的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5份;5、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的平面草图;6、息县城**民委员会证明;7、息县县城近期建设规划图(1985-1990)版和息县县城现状图及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说明;8、袁XX、王XX、周XX、王XX、熊XX、吴X、袁XX、陈XX、向XX、熊XX、向XX、尹XX、葛X、齐XX、胡XX、丁XX的询问笔录;9、刘**的建房申请书及《准建证》;10、顿*向被告提供的付庄生产队证明、王XX证明及邻居的证明;11、关于刘**与顿*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笔录及调解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裁判结果

原告刘**、刘**诉称,原告1982年在父亲房前空地的宅基地上打好石头根基,1986年城关镇政府颁发《准建证》,由于第三人顿家擅自强占土地拉院墙阻出路,骗取土地证出售给第三人葛**,第三人葛**强行盖房,被告及其所属土地局对第三人违法行为给予确认,致使原告拥有的宅基地08年被强占,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后经原告诉讼及不断上访后,第三人的土地证被注销。但被告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原告《准建证》范围内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的息政确(2011)2号决定书。被告确*文件严重背离事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1)2号土地确*文件;宣告86年11月29日城关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刘**的《准建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息政确(2011)2号文件、信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获的批准的《准建证》、建房申请书、城建监察大队证明、《关于刘、顿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城关镇人民政府说明、注销告知权利通知书、付庄村民组情况说明及胡XX、周XX、陈XX证明。

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辩称,1、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刘**与顿林城**小宋庄苗圃基地纠纷土地权属的决定》(息**(2011)2号),所确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原告诉请于1986年11月29日经息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准建证》是违法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息**(2011)2号文件。

第三人葛*成辩称,1、被告依法查明争议土地来源,确认给第三人顿*、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维持。2、第三人顿*、顿**业经村民组、居委会、镇政府批准同意,在自家宅基后面拉墙建房,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原告任何权益。3、葛*成与顿*、顿**所签宅基转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葛*成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依据86年城关镇颁发的《准建证》认定争议土地归其所有和使用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顿林、顿亚楠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实地勘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实地勘验照片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顿*、顿**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息县千佛庵西路南侧、城关镇岳庄村付庄村民组小宋*西头。顿*之父顿其祥1962年搬入小宋*居住,后由顿*居住。刘**之父刘其善于1971年搬到小宋*居住。1982年刘**在其父房前空地宅基地下好石头根基,1986年11月15日刘**向城关镇提出建房申请,经城关镇岳庄村付庄生产队和岳**委会审核同意,城关**办公室于1986年12月12日为刘**发放了《准建证》,同意刘**在1982年已下好基础的石头根基上建平房四间,面积为90平方米,建设施工地点在小宋*西头。1988年6月22日,顿*哥哥顿X在其住房后面拉院墙建房,所拉院墙紧靠刘宅基地南墙,刘对此提出异议,城管办监察大队多次进行制止,后**拿出1986年11月20日所办的《准建证》。1989年3月19日,息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顿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顿家的准建证是假的,限顿X在30日内拆除其建筑物。顿X不服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1997年息县人民法院(1997)息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城关镇人民政府1989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刘、顿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对刘、顿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后城关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重新确权。2000年5月3日第三人顿*向息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2000年10月息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为第三人顿*、顿**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使用面积均为180m2。2004年6月3日,顿*将其砖瓦结构的三间房屋卖给葛**,2007年葛**建起三间三层楼房两幢,并于2008年1月办理了两份房产证,2008年8月18日顿*、顿**在息县建设局各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500元,该局为顿*、顿**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遂提起诉讼,后经罗山县人民法院(2008)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为二顿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判令于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8月10日息县人民政府以息政确(2011)2号文件下发了《关于确定刘**与顿*城关镇原国营农场小宋*苗圃基地纠纷土地权属的决定》,决定如下:(一)城关镇原县国营农场小宋*苗圃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城关镇原县国营农场小宋*苗圃基地的376.11平方米的土地(即刘**与顿*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由顿其祥次子顿*使用。二原告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6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息县人民政府息政确(2011)2号文件。故二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该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以及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息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调查的平面草图并没有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名。且组织调解时刘**未到场,调解通知书也未送达刘**,应视为未组织调解。故息政确(2011)2号息县人民政府文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刘**要求宣告86年11月29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准建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政确(2011)2号息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确定刘**与顿林城关镇原国营农场小宋庄苗圃基地纠纷土地权属的决定》,并判令被告息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宣告1986年11月29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准建证》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息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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