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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因与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被上诉人黄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舒捷,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6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对武穴市花园小区面积为148.75m2的土地进行了初始登记,1995年4月8日颁发了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7月,程**以武**公司为被告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公司返还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3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程**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鄂黄**终字第00016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12月,程**以武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武穴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2012年4月25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以武穴市人民政府已颁发了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作出(2012)鄂武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程**、武穴市人民政府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知晓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武**公司持有。2012年11月22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黄冈日报》刊发为程**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2013年5月22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为程**补发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公司知悉武穴市人民政府为程**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2014年4月18日,武**公司以武穴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程**为第三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理认为,武**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1995年武穴市人民政府为程**颁发的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遗失,由武**公司持有。武穴市人民政府2013年向程**补发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土地使用权于2003年5月20日期满,武穴市人民政府不能补发土地使用权期满的土地使用权证;行政复议机关无权作出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复议决定。2014年6月17日,市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武穴市人民政府向程**补发的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程**的其他请求不予审查。程**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5年4月,武穴市人民政府对武穴市花园小区面积为148.75m2土地进行登记,为程**颁发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及(2012)鄂武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载明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武**公司持有,并未遗失。武穴市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知晓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遗失,而是由对该宗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武**公司持有,对程**补发土地使用权证除在报刊上刊登补发公告外,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武**公司相关事宜。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向武**公司告知为程**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项。武**公司知晓武穴市人民政府为程**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应认定为2014年2月20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答复的时间。武**公司2014年4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遗失,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穴市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武穴市人民政府为程**补发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规定。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程**已于2008年11月21日在黄冈日报上刊登了武穴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作废声明,并就武穴市花园小区面积为148.75m2土地使用权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发证机关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为程**补发的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武穴人寿公司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原判错误的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府答辩称,武**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市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市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1995年4月8日,武穴**理局颁发给程**的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拥有位于武穴市李**村花园小区的用地面积为148.75m2、建筑面积为106.25m2的城镇土地使用权,批准使用期限为自1993年5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止。同时记载了土地的四至及其他内容。拟证明,该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未遗失,在武**公司手中,且该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并未标明用途为住宅。

2、2013年5月22日,武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程**的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其主要内容为,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向程**补发了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03年5月20日,用途为城镇住宅,同时记载了其他内容。拟证明,该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2013年5月22日补发,补发的证件使用权期限至2003年5月届满。

3、2012年6月29日,程**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申请补发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程**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发证件的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

4、土地登记审批表(补发)1份。拟证明,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补发的,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为程**审批补发该证时就知道原证在武**公司手中,并未遗失。

5、2011年12月13日,武**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未申请办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也未交纳相关的税费,土地管理部门也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程**,程**不应享有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期限截至2003年5月。程**要求武**公司返还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

6、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2)鄂黄**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5、6拟证明,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向的土地是由武**公司征地并支付费用,以程**等职工名义办证。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程**不享有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且已丧失该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其要求武**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程**于2011年就知道原证在武**公司手中,并未遗失。

7、2012年4月25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武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武穴市人民政府已于1995年5月就本案讼争所涉及的土地向程**颁发了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交付给程**认可的代理人张**,武穴市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拟证明,武**公司持有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就知道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武**公司手中,并未遗失。

8、收案编号为2014-17的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案事项审批表1份。

9、2014年4月22日,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武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答字(2014)1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

10、2014年4月22日,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程**作出的黄复参字(2014)17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

11、2014年6月5日,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武**公司、武穴市人民政府、程**作出的黄*延字(2014)1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

12、2014年6月17日,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拟撤销类决定发文单1份。

13、2014年6月17日,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3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

上述证据7-13拟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14、2014年2月20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注销程**等四户土地使用证的答复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26日,武**公司向武穴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程**等企图侵占国有财产的报案材料,要求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将程**、翟**、吴**、刘*四人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作废。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告知武**公司,其已向程**等四人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武**公司知道补发程**土地使用证的时间,同时结合证据8证明武**公司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时限。

原审中,程**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2年4月25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武穴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1份。其主要内容与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相同。

2、2012年1月17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就程**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行政答辩状1份。其主要内容为,1995年4月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向程**颁发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无过错,程**等四人未拿到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责任在其自己,截留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2012年1月17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就程**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行政答辩状1份。其主要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2相同。

4、2012年11月22日,武穴**源局在黄冈日报上刊登的补发公告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的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其已于2008年11月24日在黄冈日报上声明作废,现向武穴**源局申请补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该宗地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武穴**源局将依法予以补发。

5、2013年5月10日,程**向湖北**民法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鄂黄**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民法院申请再审。

6、2013年5月22日,武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程**的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其主要内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相同。

7、2013年7月2日,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民申字第00674号民事裁定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程**在湖北**民法院审查本院作出的(2012)鄂黄**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湖北**民法院作出准予程**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8、2014年6月28日,査树盛证明材料1份。其主要内容为,武**公司在2013年10月至12月间就知道程**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证据1-8拟证明,程**知道其土地使用证已发,但被他人领取,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了补救措施。程**个人向开发公司购买该宗土地,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权利得到了武穴**源局、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人民法院的一致认可。武**公司在补发公告刊登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再审期间至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是完全知晓补发证件的事实,在阻止程**建房时,更见到了补发的证件。武**公司没有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市政府进行审理明显违法。程**依法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证的权利义务一致,武穴市人民政府补发证件的行为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决定错误。

9、1993年,武穴市**展总公司向原武穴**理局提交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及相关的材料4份。

10、1993年5月20日,原武穴**理局与武穴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1份。

11、1995年3月28日,武穴市**开发公司与程**签订的协议书1份。

12、1995年2月30日,武穴市**开发公司的申请报告1份。

13、武穴市**开发公司规划图1份。

14、1995年3月28日,原武穴**理局填写的初始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审批表1套共5页。

15、1995年4月8日,原武穴**理局颁发给程**的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

上述证据9-15拟证明,武穴市**开发公司合法取得了包括程**随后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在内的40多亩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为商品房住宅用地。程**与房**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并委托同事张*全个人办理征地手续,并没有委托单位,且已交付购地款。程**依法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武穴市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人。

16、2011年6月20日,程**要求武**公司返还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诉状1份。

17、2011年12月13日,武**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1份。

18、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2)鄂黄**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述证据16-18拟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程**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出资支付土地转让金,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法院的审理超出了程**提起的原物返还之诉,超越权限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审理。市政府将两份法院的判决作为其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原审中,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交,上诉人程**和被上诉人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武穴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程**和被上诉人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武穴人寿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公司基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0日向其作出的书面答复,才知道武穴市人民政府向程**补发了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武**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市政府受理武**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武穴市人民政府向程**补发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武**公司持有,并未遗失。且该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期限已于2003年5月20日期满。武穴市人民政府以该武穴国用(95)字第012334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依程**的申请,向其补发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作出撤销武穴市人民政府向程**补发的武穴国用(2013)第01000307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审查武**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请求的黄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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