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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李**等与孝感市人民政府及孝昌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感监管分局、孝**政局、孝昌县公安局、孝**政银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丁**、李**、周**诉被告孝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孝昌县人民政府、中国银行**感监管分局、孝**政局、孝昌县公安局、孝**政银行的起诉状。其诉称,2015年6月12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29-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不仅遗漏了申请人周**,而且将法制办公室印章替代行政复议专用章,孝感市人民政府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本案系因中国银行**感监管分局和孝**政局、孝昌县公安局、孝**政银行恶意串通,包庇故意伤害李**的雇凶人逍遥法外。本案在客观上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孝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孝政复(2015)29-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违法,判令孝感市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于丁**的行政复议申请,孝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方式,该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内容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丁**、李**、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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