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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叶*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因不服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政国土字第213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依法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于2015年9月9日收到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果是维持了上述审批单。起诉人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审批单均违法,应予撤销,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审批单作为一种征收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213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撤销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决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关u0026ldquo;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u0026rdquo;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u0026ldquo;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u0026rdquo;的规定,土地征收审批只是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明显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叶*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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