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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与肖**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路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县公路局作出的(邵城)路政(2015)处罚字第2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查,被执行人肖**擅自于2015年2月8日开始动工,在城步县省道线161K+580米处公路左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该建筑物距公路用地外缘间距为4米,临路宽:10米,长:8米,占用公路建筑控制区面积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县公路局为此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肖**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县公路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城步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邵城)路政(2015)处罚字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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