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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4人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蒋**等4名原告不服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和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立案后,于8月10日向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新宁**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廉政、蒋新桥,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伍铜球,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禹*,第三人新宁**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决定:对原告蒋**、蒋**的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进行征收,限其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征收房屋,腾出征收土地;对征收的土地、房屋共计补偿100181.36元;安置地面积150.0㎡。

原告蒋**对行政裁决不服,并将本案其余3名原告等列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邵*土资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宁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裁决、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失公平、公正,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征收违法、违章。原告认为:一、原告共4户8人,只有2户有住宅地,还有两户没有安置居住地,需要安置;二、(2010)政国土字10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来源、形式,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新宁县人民政府以“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名义征地,实际是商业性征地;三、原告的住宅地和耕地不属于批准征地范围,且原告没有取得政府的征地补偿;四、本案系商业性征地,适用市、县的补偿标准错误;五、与同村民小组村民的安置地相比,对原告户没有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六、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征地行为没有裁决权。七、被告违反了“先保后征”原则,没有为征地农民落实社会保障;八、对房屋安置不是根据实际需要,而是以老屋多占多补,无房不补,违反党的政策和法律。被告征地应给每户至少解决一个住房安置地;九、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无独立主体资格,作出的新大指字(2013)02号、新大指字(2014)03号文件,以及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2008)16号文件与党的政策和上级文件精神相冲突,缺乏合法性,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十、第三人新宁**备中心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和邵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新大指字(2013)02号、(2014)03号文件及《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2008)1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二、每户安置2个门面地,共安置原告户8个门面地。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本材料:证据材料(一)共计95份证据181页;证据材料(二)共6组证据220页(以上证据详见原告证据卷)。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行政裁决经过复议前置、行政行为违法及存在诉称中的十种违法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应当以行政裁决程序进行解决;二、被告的征地行为合法,征地范围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三、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安置补偿依据是合法的,补偿安置公平公正;四、被告的整个征地、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五、对原告的社会保障安置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可去办理;六、被告对原告补偿安置到位,应付款已转至专户存储,原告随时可领取;七、原告每户均已有自己的住房。综上,被告的裁决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在实体上是正确、公正、公平合法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两本证据以及蓝线图、勘测定界图和征地公告(详见被告证据卷一、卷二)。

第一本证据的第1-6号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的事实及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第一本证据的第7-11、13、15-16、19-24、26-33号证据,第二本证据的第5-9、11-16号证据,以及蓝线图、勘测定界图和公告。拟证明:1、原告所诉的土地、房屋均在本次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内;2、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是按照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计算和适用;3、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及社会保险都已到位;

第一本证据的第12、14、17-18、25号证据和第二本证据的1-4、10号证据。拟证明:1、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土地是经过严格程序进行测量、评估的;2、在征地过程中召开了听证会议、协调会,充分听取了原告和其他相关征地人员的意见;3、本案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

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之规定及市政发(2008)16号、新大指字(2013)2号文件规定。

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阶段补充提供6份复议程序性证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两被告的辩论意见。

第三人在庭审阶段向本院补充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拟证明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文书打印错误漏掉被申请人李**后予以更正;证据2拟证明公证人员参与对李**老屋及蒋**、蒋**房屋的调查摸底;证据3拟证明对李**老屋的评估;证据4拟证明肖桂阳房屋情况;证据5拟证明大鱼塘小区开发指挥部承诺交地情况;证据6拟证明补偿安置相关文件的出台情况。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实体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在实体方面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裁决书是通过什么法律程序征收了原告的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是属于批准征收范围内,而是被告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强行进行征收;2、程序方面的证据是证明了严格按照程序测量,勘察,也开了听证会,这个行为是客观存在,但是征收对象不属于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程序不管怎么合法,都没有关联性。土地不属于依法征收,社会保障没有到位;3、适用的法律不正确,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适用更加错误;4、对第一本证据的1-6号证据,原告认为与其主张无关联。

二、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补充提供的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对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一)第1-8、10、37-48号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来源缺乏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二)的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意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本证据:1-3、5号证据,证明了行政复议事实及程序,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不存在,系目录错误;7-10、12-20、22、23、25、26、28-3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本证据的1-3、5-11、14-16号证据,及蓝线图、勘测定界图和公告,反映了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事实、程序,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本证据的4、11、21、24、27号及第二本证据的4、12、13号证据是原告起诉请求审查的裁决、决定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号证据,是起诉时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5号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46-48号证据是原告起诉请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均不作为证据采信;7、8、64-66、80、82-8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9-45、49-63、67-79、81、84-95号证据,证据材料(二)的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拆迁程序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新宁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10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用地,该审批单记载:被用地单位为金石镇古田村、梽木山村、松风亭村、金石镇棉花塘园艺场;用地总面积为23.9969公顷。2010年10月10日,新宁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审批单发布新政公字(2010)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其中公告房屋拆迁以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标准按市政发(2008)16号文件执行。2011年11月24日,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2011年)第02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011年4月14日,中共**办公室、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批准征地范围内的大鱼塘小区的工程建设工作。2013年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时,邵阳市出台了新的《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即市政发(2013)2号文件,与公告的市政发(2008)16号文件不同的是,新文件提高了房屋补偿标准、实行“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安置”进行安置,但取消了“重建安置”方式(即安置宅基地)。2013年3月15日,新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发(2013)2号文件,结合大鱼塘开发区的项目建设,制定了《大鱼塘开发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新政办法(2013)12号)。在执行过程中,大部分拆迁户不同意按新政办法(2013)12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房加经营性用房安置”进行安置,要求按已公告的市政发(2008)16号文件实行“重建安置”。针对这一情况,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制定了《关于印发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办法﹥的通知》(新大指字(2013)02号),明确了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的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可选择新政办法(2013)12号文件或者市政发(2008)16号文件中的其中任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考虑到公告后到实际拆迁时房屋建设成本的提高,对选择市政发(2008)16号文件进行拆迁的拆迁户,指挥部又制定了《关于印发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通知》(新大指字(2014)03号),该文件参照市政发(2013)2号文件提高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蒋**、蒋**的房屋位于金石镇松枫亭村3组,地籍档案《新宁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蒋中立,发证面积为464.85㎡,建筑占地为303.38㎡(包括其母李**现居住房屋建筑占地),该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和地上附属物等位于批准征地范围内,属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范围。蒋**、蒋**未在公告规定期间内到征拆机构新宁**备中心处办理拆迁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新宁**源局对新宁县松风亭村、梽木山村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限2013年5月27日前将已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物及农作物予以搬迁、收割并腾出对应土地。

2014年5月12日,新宁**源局组织并在新宁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参与下对蒋**、蒋**房屋及占用土地进行调查摸底。2014年5月14日,新宁县**务中心根据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对蒋**、蒋**房产测绘,作出《房产实测绘报告书》;湖南**估公司根据新宁**源局的委托,对其房屋进行评估,作出《房屋结构和等级评估确定报告》,其中记载:蒋**、蒋**房屋总建筑面积138.23平方米(砖混一等98.58平方米、砖木一等28.4平方米、偏房11.25平方米)。新宁县**服务中心将相关测、评结果张榜公告,新宁**源局将新宁**开发区公正丈量房屋征收面积表、房屋结构和等级评估确定报告、房产实测绘报告书、房屋征收拆迁补偿表,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给蒋**。蒋**对房屋应补偿面积的认定和评估结论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

在拆迁过程中,新宁县松风亭拆迁安置地规划用地蓝线图经新宁**管理局审定签发,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作出拆迁安置地的交地计划;《新宁县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数审核表》经新宁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蒋**、蒋**及其家庭成员均在批准的《松风亭村社保参保人员名单》内;征地拆迁机构新宁**备中心,根据市政发(2008)16号、新大指字(2013)2号文件规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核定:蒋**、蒋**现住宅正房建筑面积126.98㎡、偏屋面积11.25㎡,共补偿金额80029.72元;正房底层占地面积167.2㎡减安置地面积150.0㎡,超出安置地面积17.2㎡,补偿金额11696.0元;安置过渡费5805.72元(483.81元/月,12个月);搬家费2349.92元(两次,1174.96元/次);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费3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00181.36元(详见计算附表);安置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安置地位于松风亭村)。新宁**备中心与蒋**、蒋**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蒋**、蒋**为被申请人向新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并将补偿安置款存入新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协调,蒋**、蒋**拒不腾地。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新宁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蒋**、蒋**建、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均属于拆迁范围,新宁**备中心对蒋**、蒋**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且房屋补偿安置已到位,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市政发(2008)16号、新大指字(2013)2号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一、对被申请人蒋**、蒋**与蒋**(已故)同地籍档案,该房屋的土地及房屋和其它建构筑物进行征收。限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征收房屋,腾出征收土地。二、对被申请人蒋**、蒋**征收的土地、房屋补偿为:1、对现住宅正房建筑面积126.98㎡、补偿金额76654.72元。2、偏屋面积11.25㎡,补偿金额3375元。3、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减安置地面积余17.2㎡,补偿金额11696.0元。4、搬家费:2349.92元(两次,1174.96元/次)。5、过渡费:5805.72元(483.81元/月,过渡费暂付12个月)。6、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费:300元。以上总计:100181.36元,由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天内到新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领取。三、安置地位于松风亭村,安置面积为150.0㎡。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9日送达给蒋**、李**。裁决书还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期限等权利义务。

蒋**在裁决书送达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蒋**与妻子尹**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广东打工,到12月28日回家,期间无法联系,裁决书送达其母亲李**,蒋**夫妇回家后不服行政裁决,并将本案其余3名原告等列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邵*土资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复议决定将蒋**、蒋*、蒋*等列为第三人。蒋**等4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土资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对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作出的《关于印发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办法﹥的通知》(新大指字(2013)02号)、《关于印发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通知》(新大指字(2014)03号)文件及《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2008)16号)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二、要求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给原告每户安置2个地,共需安置8个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一、关于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一理解是错误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前提是“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这句的重点落在“标准”二字上,是指对补偿安置公告中确定的补偿标准问题有争议,而不是指补偿安置中的补偿金额有争议。具体到该案是指如果征地拆迁对象对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存在争议,只能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行政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裁决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限期腾地、对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职权,主体适格。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的规定,认为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裁决权。这同样是错误的理解,“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前提是“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这在前面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中已论述,且是否有裁决权在该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也有明确规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就包含着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争议的处理。

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系新宁**源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业务范围:县一级市场的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和土地出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第三人作为本县征地实施单位,在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对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可以由其申请裁决,也可以由国土部门直接启动行政裁决程序,这只是启动形式的不同,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原告提出被告新宁**源局对本案房屋征收没有裁决权、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2010)政国土字10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合法性及新宁县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是否属商业性征地的问题。城市建设用地属综合性用地,从总体来讲是公益性的,即使有部分土地用于了非公益项目,只要是政府统一征收,用地目的正当、现实必须、程序合法、有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就不能否定征收土地的公益性目的。

原告提出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以城市建设用地名义实际是商业性创收征地,且在安置和社会保障不到位情况下骗取省人民政府的审批,(2010)政国土字1085号审批单来源、形式,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原告的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被征地拆迁房屋,位于新宁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的大鱼塘小区范围内,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即使房屋被征收后有部分土地经法定程序出让,用于了非公益项目,也不能认为是商业性创收征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该条规定明确了补偿、安置方案是在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后拟订,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这说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在前,补偿安置在后,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也就是说就算补偿安置有争议也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就补偿、安置争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告认为在安置和社会保障不到位情况下骗取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审批单来源、形式,缺乏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同时生效行政行为一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强制力、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也就是该审批单在未经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对新大指字(2013)02号、(2014)03号及市**(2008)16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及对原告房屋不应适用所列文件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2008)16号)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是邵阳市当时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

新大指字(2013)02号、新大指字(2014)03号文件是按照市政发(2013)2号文件的标准,根据绝大部分被拆迁人要求,对新宁县大鱼塘小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调整,其补偿标准明显高于市政发(2008)16号文件的标准。这两个文件考虑到拆迁户利益采取就高不就低由拆迁户自行选择的方式,并未减损拆迁户权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上级文件不抵触。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依法应当适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与党的政策和上级文件精神相冲突、缺乏合法性、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其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发(2008)16号、新大指字(2013)2号文件裁决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作出的房屋征收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征地拆迁属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征收房屋是否在批准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的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10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新宁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原告所在的松风亭等地的土地,“新宁县2010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勘测定界”(二)图中,有“湖南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用地审批章”,而原告的房屋在该图中标注得非常清楚,位于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提出其房屋不在征地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六、关于征收程序的问题。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后,新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征拆机构根据权属资料和实际调查结果拟定补偿安置方案,核算出原告户的各项补偿金额并专户储存,确定安置地、审定规划图并作出交地计划,同时办理了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相关手续。原告没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期限内主动腾地,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上述征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

七、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确定的问题。蒋**、蒋**房屋建筑面积的确定,有征地拆迁机构丈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67.2平方米(包含屋檐占地),有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38.23平方米(不包含屋檐占地),有原地籍档案《新宁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中记载的面积303.38平方米(包括其母李**居住的旧屋丈量面积219.65平方米),以上三中不同情形下确定的面积基本一致,且在征地拆迁中确定的新、旧两座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86.85平方米(167.2㎡+219.65㎡u003d386.85㎡),远多于原登记的建筑面积303.38平方米。

八、关于补偿安置问题。本案中,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已依据《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市**(2008)16号)、《关于印发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办法﹥的通知》(新大指字(2013)02号)、《关于印发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通知》(新大指字(2014)03号)等文件规定,核定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等级,按照补偿标准核算出原告户的各项补偿款,并将补偿款存入新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通知原告领取。同时,新宁县松风亭拆迁安置地规划用地蓝线图已经规划部门审定签发,新宁县大鱼塘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对拆迁安置地作出了交地计划。《新宁县失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数审核表》经新宁县人民政府已审定批准,蒋**等4原告均在批准的《松风亭村社保参保人员名单》内。故应视为原告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安置问题已经落实。

九、关于原告要求安置每户2个门面地,共需安置8个门面地的问题。《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市**(2008)16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采取重建安置的,安置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计算。统一重建安置的就近套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户型用地面积;正房底层占地面积不足90平方米的安置9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150平方米的,只安置150平方米。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地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折成建筑面积,实行货币安置…”,蒋**、蒋能宏正房底层占地面积167.2㎡,安置150.0㎡安置地面积并对超出安置地面积17.2㎡,补偿金额11696.0元。对原告的重建安置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要求安置每户2个门面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关于原告提出与其它村民比较自己的安置地不合法也不合理的问题。首先,被告提交了原告列举的同村民小组村民的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与原告适用了同样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补偿安置标准一致;其次,其它村民的安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有些安置与原告不属同一时期、同一项目不具有可比性。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关于行政复议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条是关于不予受理的处理程序,只规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未规定受理申请后要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条是关于受理复议申请的处理程序,只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并未规定要送达给申请人。只规定被申请人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未规定要告知申请人举证期限和不能举证的后果。且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号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也证明了复议机关履行了以上程序。原告提出复议机关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复议申请后,未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也未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和不能举证的后果,程序违法,其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责令腾交土地、对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在履行了征地审批、公告等程序后,依照市政发(2008)16号、新大指字(2013)02号、新大指字(2014)03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出原告户的补偿数额,予以书面告知并专户储存,确定了安置地及规划图并作出交地计划,办理了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相关手续,在多次协调并补偿安置到位的情况下,原告户拒绝腾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的规定,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责令原告户*交土地。被告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新国土资决字(2014)04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裁定文书在更正送达等程序方面存在有瑕疵,但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限期腾地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2008)16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是邵阳市当时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文件依据。新大指(2013)02号和(2014)03号文件是按照市**(2008)16号文件的标准对新宁县大鱼塘小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人性化调整和细化,其补偿标准明显高于市**(2008)16号文件的标准,原告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该案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安置每户2个门面地,共安置8个门面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提出的征收房屋建筑占地以外的土地征收的问题不是本案裁决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蒋**、蒋*、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蒋**、蒋*、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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