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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尹**不服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尹**不服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尹**关于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2月30日,因原告对原合议庭审判长申请回避,并经本院院长决定回避,本案遂由审判员卿笃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8日受理第三人尹**的申请后,于同年8月25日派员组织村干部及部分群众对桐子山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进行了丈量勘察,原告尹**行至第一条横路处,经工作人员再三劝说也不愿上山参与勘察丈量。被告经派员勘察丈量并调查取证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了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丈量确定的原告及第三人争执的山姜林的有关数据,第一条横路长72米,第二条横路长82米,原告尹**所指第三条横路长74米,第三人尹**所指第三条横路长54米,山顶长46米。第一条横路至第二条横路斜边长70米,第二条横路至原告尹**所指第三条横路斜边长43.5米,原告尹**所指第三条横路至第三人尹**所指第三条横路的斜边长79米,第三人尹**所指第三条横路至山顶的斜边长68米。由此计算出原告尹**上面那块山场面积为3400平方米,争议山场面积5056平方米,第三人尹**无争议山场面积3393平方米,原告尹**下面那块山场面积为5390平方米。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7日走访了熟悉当年山场的群众(尹**、郭**、宁**、尹**、彭**),走访的群众反映,当时山场只有三条横路,没有四条横路,且“第三条横路”直抵当时的竹山,没有横贯整个山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察看山场实况,结合证人证言,从而认定第三人尹**所指的“第三条”横路就是大家公认的实际劳作使用的“第三条横路”或者“人行横道”。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分山协议》是“抄录件”,且那所谓的《分山协议》只是当初的一个分山意向,而真正分山后,没有留下《分山协议》,争执双方也没有提供原始《分山协议》,所以对原告出具的《分山协议》不予采纳。

被告通过调查取证,结合分山面积的公平性,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方(第三人)尹**所指山界“第三条横路”符合作为双方山场界址的实际,也与1982年山林所有证相符,理由充分,应为双方山界。被告在该处理决定中,没有载明作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工作人员对桐子山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光盘,拟证明双方分山及争议山场的面积及现场实况;2、610、613、614、615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拟证明争议山场界址标明为“第三条横路”及“人行路”,3-7被告工作人员对尹**、彭**、尹**、宁**、郭**的调查记录,拟证明“第三条横路”只有半条路,没有到槽沟;8、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周**的问话记录,拟证明尹**提交的《分山协议》抄录件,是其抄录的,是分山前的协议。9、被告工作人员对尹**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分山的情况;10、尹**《关于请求解决山林纠纷的报告》1份,拟证明第三人尹**于2014年6月8日向桐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纠纷;11、尹**纠正错误的报告1份,拟证明其2006年将误砍的13根树退给尹**,是受尹**误导所致;12、尹**等8人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山场的第三条路为竹山侧边一条不长的路,没有第四条路;13、实地勘测示意图,拟证明经被告方工作人员丈量,纠纷山场的具体数据;14、尹**行政复议答辩书;15、尹**与王**《木材交易协议书》1份,王**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协议;16、桐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决(2014)1号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裁决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尹**、尹**诉称,1981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捡勾的方式对桐子山的竹林及山姜林划分到户,原告一直耕管着自己的山林(包括后来发生纠纷的山林),2010年4月,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也一直支持原告对山场界址的指认,可2014年8月29日,被告却违背了原本认定的事实,违法作出桐政决(2014)1号《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尹**所指认的横路为讼争山场的界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桐政决(2014)1号《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提交了如下证据:1《铺里一组桐子山自留山划分协约(草案)》,《关于尹**、尹**的两户自留山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尹**、尹**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分山协议》的存在;2、周**的证明1份,拟证明《分山协议》抄录件是其亲笔抄写;3、原告林权证;4、尹**的林权证,5、尹**的林权证;6、尹**的林权证;7、尹**的林权证。3-7号拟证明林权证登记的界址情况;8、桐山乡林业站于2010年6月《关于泥湾村船形组尹**、尹**桐子山场争议的鉴定意见》,9、林业站作出的现场示意图。8-9号拟证明被告所属桐山林业站在2010年6月时是支持原告尹**所指的“第三条横路”的;10、桐山林业站鉴定报告;11、桐山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10-11号,拟证明原告曾与他人发生的山界纠纷,已经乡政府处理;12、桐山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调处意见》,13-14桐山乡人民政府二次对尹**的答复意见书。上述12-14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曾支持原告对争议山场界址的指认。15、桐**(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山界作出裁决的情况;16、洞**(2014)6号洞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洞口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17、尹**与王**的《木材交易协议书》,尹**与刘**的《木材交易协议》,18-19号尹**与段兰廷的证明各1份。17-19号拟证明原告尹**曾对争议山场实施耕管的情况;20、段**的证明;21、尹**的证明;22、尹**的证明,23、尹**、尹**的证明。20-23号拟证明讼争山场三条横路将山场划分为三大片;24、刘**的证明,亦证明了原告对争议山场耕管的情况;25、尹**等人的证明,证明讼争山场是三条横路划分三大片,上面还有一条短路;26、现场照片数张;27、现场示意图。26-27拟证明现场情况;28、《船形组自留山划分到人丁股份一览表》,拟证明第三人尹**家5股、原告尹**家7股、尹**1股。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以往对原告作出的单方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只作出了桐**(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且是在与原告、第三人勘验现场后作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尹*平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分山并没有签订协议,原告的诉状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完全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光盘,610、611、612、613、614、615号山林权证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山场勘察的示意图及丈量数据,因被告以斜边作高来计算梯形面积缺乏科学性,故不予采信。3、对《分山协议》,因不能提交双方签字的原件,故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第8、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10、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6、对其他有关双方界址指认及纠纷山场耕管情况的证据,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组对桐子山竹林及山姜林划分到户,1982年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山林权证,在原告尹**所有的洞政发(1982)字第610号证上,标明原告山姜林山顶一块的下至为“人行路”,在尹**的洞政发(1982)字第615号证上,标明第三人尹**的山姜林上至为“第三条横路”。由于林权证上没有对双方各自耕管山场的邻界界址作出统一文字叙述,并注明界址的起止,2010年4月,原告及第三人为“第三条横路”的界址的指认出现异议,各自指出了不同的“第三条横路”界址。被告桐山乡人民政府曾经以信访答复意见书的形式,支持原告尹**指认的“第三条横路”。2014年6月8日,第三人尹**向被告桐山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双方争执的界址作出裁决,被告桐山乡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原告及第三人勘验现场,调查取证,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桐政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方(尹**)所指山界“第三条横路”符合作为双方山场界址的实际,也与1982年山林所有证相符,理由充分,应为双方山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以内,向洞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但该处理决定书未载明作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之后,原告方申请复议,洞口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桐政决(2014)1号《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尹**与第三人尹**因山界发生纠纷,要求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实质上就是行政裁决行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适用的法律规范,被告未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适用的法律规范,属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裁决行为应予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参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桐政决(2014)1号《关于对泥湾村尹**、尹**桐子山山界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尹**、尹**与第三人尹**的争议山界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桐山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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