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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强制执行邵*建卫处[2013]责字第07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肖**作出的邵*建卫处(2013)责字第07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所确定的应由肖**履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970元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肖**作出的邵*建卫处(2013)责字第07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依照此规定,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邵*县县城内城市生活垃圾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是对邵*县县城内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执法主体。该办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城市生活垃圾费的收取已由行政服务性收费转变为赋予国家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征收。申请执行人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邵*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法定程序向被申请执行人肖**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申请执行人肖**未在60日内向邵*县人民政府或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肖**理应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但至今仍未履行。为实现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执行力,申请执行人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9月29日对肖**作出的邵*建卫处(2013)责字第07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限被申请执行人肖**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2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97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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