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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不服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武冈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不服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武冈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曾**、杜**,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武**(刑)决字(2015)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日9时许,水西门办事处财税所工作人员蔡**骑摩托车带了钱纸、蜡烛、香等物品到龙田乡龙田村,将摩托车停在龙田村5组蔡**家门前,一个人到“钻子坪”山**姓爷爷和蔡姓爷爷扫墓。当日上午11时许,蔡**在扫墓过程中,违反《武冈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武政令(2014)2号)之规定,进行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经聘请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对火灾现场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30.9亩,其中有林地28.8亩,灌木林地2.1亩,直接经济损失43260元。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蔡**行政拘留十日。蔡**不服,向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冈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武**(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对蔡**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武**(刑)决字(2015)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根据武冈**出所案件移送,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证据2、传唤证,拟证明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对蔡**进行传唤。证据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向蔡**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4、鉴定聘请书,拟证明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就火灾致过火面积、经济损失等聘请武冈市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鉴定。证据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经审批拟对蔡**行政拘留十日。证据6、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8时53分向蔡**告知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证据7、武**(刑)决字(2015)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决定对蔡**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5年5月6日9时28分送达给蔡**,蔡**拒绝签名。证据8、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暂缓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拟证明经蔡**提出申请,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蔡**的行政处罚暂缓执行。证据9、证人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蔡**听说是蔡**挂亲点火引起的山火,蔡**在龙**出所承认自己引起的火灾并承诺与村民协商赔偿,但村民没有得到赔偿。火灾后,蔡**对蔡**讲“背时,背时,烧起山了”。证据10、证人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蔡**有3-4亩林地被烧,发生火灾的第二天蔡**到蔡**家称愿意赔偿损失,后来不仅没有赔偿,还不承认自己引发山火。证据11、证人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蔡**上钻子坪山挂亲的情况。证据12、证人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钻子坪山被烧毁的是生态公益林,2015年4月3日蔡**与蔡**协商赔偿被烧毁的森林损失,因赔偿数额太少,协商未成。证据13、证人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蔡**到蔡**家里承认自己挂亲时不小心烧了蔡**家里的山林,愿意给予赔偿。证据14、证人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龚**听蔡**说山火是蔡**挂亲时野外用火引起的,火灾的当天傍晚,蔡**对龚**说自己失错烧了龚**的山,愿意给予赔偿,并要龚**陪其去蔡**家讲清。证据15、证人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蔡**是第一个赶到起火现场的人,遇到了蔡**,蔡**说“今天不该”并在继续救火。蔡**听说当天晚上蔡**到被烧了山的村民家赔礼道歉。证据16、证人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村支部书记刘**了解了钻子坪山起火救火的情况,2015年4月2日17时30分蔡**给刘**打电话说:“今天发生这样的事,对不住,辛苦你们了。我回去跟群众做工作,把这件事私了算了。”刘**听说蔡**在2015年4月3日到受害人家赔礼道歉并协商赔偿损失,但事后又反悔了。证据17、证人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4月2日下午4时许,蔡**对张**讲:“婶娘,今天我挂亲失了错,烧了山”,并问具体是哪些人的山,想赔个二三百元钱。张**看到蔡**到村民家协商赔偿。证据18、证人乔**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乔**听蔡**说是蔡**挂亲野外用火引起的火灾,火灾第二天,蔡**到受害的村民家协商赔偿,后来又反口,不愿赔偿了。证据19、证人顾**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顾**给父亲蔡**打电话,要蔡**去看起火现场和救火情况,当天下午4点多,蔡**打顾**的电话不让群众到派出所去,提出自己到村民家里私了。证据20、龙**出所民警对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4月2日,蔡**去钻子坪山给其爷爷挂亲,带了钱纸、蜡烛、香等。证据21、龙**出所民警询问蔡**的部分录音光盘,拟证明蔡**愿意对森林火灾受害人赔偿。证据22、龙**出所关于蔡**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民警作询问笔录时蔡**不承认是其引发了山火,但蔡**口头上承认是其失火,并愿意赔偿村民损失。证据23、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蔡**两位爷爷的坟墓地点、起火现场方位及损失情况。证据24、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拟证明火灾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30.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8.8亩,灌木林地面积2.1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260元。证据25、武政令(2014)2号武冈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全市林地及距林地100米区域内禁火,其中,严禁祭祀活动时点烛、燃香、烧纸,严禁林区其他野外用火及诱发森林火灾的活动。

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立案表、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蔡**起诉称,2015年4月2日11时许,原告到老家龙田乡龙田村给爷爷扫墓,当原告行到离爷爷墓地不远的地方,见到爷爷墓的左边的一座坟旁有烟,原告走到墓地时,烟成了明火,原告急忙将祭祀的物品放下去扑火,但因当天气温高风速大,火势迅速蔓延。原告只好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14”询问龙田乡政府的电话,后拨打龙田乡政府的电话无人接听。原告继续扑火,约半小时后,村民蔡**来了,原告边扑火边对其说:今天不该来挂亲,还未到墓地就发现山火,我是工作人员又不能离开,一直在扑火。原告要其拨打村干部的电话,后村主任乔**来了,原告又告诉了他发生山火真相不是原告引起的,并将原告还未动用的祭祀物品给他看了,原告与村干部等人一同继续扑火。又过了一个多小时,龙**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实地勘查了现场,将原告带到派出所作了笔录。作了笔录后该所民警把原告关到房里,威胁原告说原告是最大嫌疑人,没找到其他嫌疑人就要拘留原告。原告提出自己负责回去给村民做解释,说明山火真相不是原告所引起的,于是龙**出所民警要原告回去把这件事处理好,对村民作出赔偿。原告说只负责解释真相,不负责赔偿。龙**出所关了原告一个多小时后将原告放了。原告立即向村民龚**、蔡**、蔡**、蔡**等人说明山火的真相不是原告引起的。2015年5月4日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原告如实陈述了山火的真相。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在处罚前未告知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15年5月5日对原告作出武**(刑)决字(2015)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6日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武**(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在无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偏信受害村民串通的证言,不进行现场分析,认定山火是原告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维持没有事实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武**(刑)决字(2015)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辩称,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蔡**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2日9时,蔡**骑摩托车带了钱纸、蜡烛、香等物品到本市龙田乡龙田村,独自一人到矮板山钻子坪给其肖姓爷爷和蔡姓爷爷挂亲扫墓。当日上午11时许,蔡**因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这一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人蔡**、蔡**、蔡**、蔡**、蔡**、蔡**、蔡**、刘**、张**、乔**、顾**的证言;武冈市公安局龙**出所的录音光盘、案件移送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充分,虽然大部分为间接证据,但所有证据连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蔡**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蔡**违反了邵阳市人民政府市**(2012)23号《关于在重点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的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从事烧纸钱、点香烛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违反了武冈市人民政府武政令(2014)2号《武冈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在全市林地及距林地边缘100米区域内严禁祭祀活动时点烛、燃香、烧纸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蔡**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蔡**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龙**出所、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在询问蔡**前,告知了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办案,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予以送达。原告蔡**的起诉无理,请求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辩称,蔡**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武冈市人民政府武政令(2014)2号《武冈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以及邵阳市人民政府市**(2012)23号《关于在重点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的通告》规定,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蔡**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两被告提出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是错误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和行政复议决定前未告知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蔡**的两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证人蔡**、蔡**、蔡**、蔡**、蔡**、龚**、蔡**、刘**、张**、乔**、顾**的证言有异议,这些证人证言没有一个是直接证据,都是传来证据,没有一个目击证人,没有客观真实性。所有这些证人都是推测、听说,证人称蔡**上门赔钱不是事实。蔡**称蔡**曾说火灾不是自己引起的,因当时只有蔡**一人在场,蔡**说不清楚,只是想向群众说明真相。本案找不到真正引起火灾的人,也就找不到真正的赔偿者,不排除证人之间有串供的可能。对所有证人的调查地点约定在林业站,对每位证人调查时间的间隔短,说明证人都同时在一起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对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与原告无关,因为火灾不是原告引起的。龙**出所的录音资料不真实,只能听到办案人员的声音带有主观压倒性的情绪,办案人员要蔡**承认山火是蔡**引起的,蔡**并没有说过山火是自己引起的,录音资料中听不到蔡**所说的话。办案人员录音之前未告知原告,程序和来源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武冈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至证据8,即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决定书及担保人担保书,原告虽然提出本案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错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辩论意见,但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9至证据19,即证人蔡**、蔡**、蔡**、蔡**、蔡**、龚**、蔡**、刘**、张**、乔**、顾**的证言,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出这些证据没有客观真实性及证人之间有串供的可能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支持,不予采纳。证据20至证据22,即公安民警对蔡**的询问笔录、录音光盘及情况说明,因蔡**是本案当事人,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3,即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24,即鉴定意见,证明了本案火灾的损失程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25,即武冈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与本案相关,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即立案表、送达回证,原告提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未告知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辩论意见,但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日,原告蔡**独自一人前往武冈市龙田乡龙田村“钻子坪”山给其祖父扫墓,该处山林发生火灾,蔡**虽然采取了扑救措施,但因风大高温火势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火灾过火面积30.9亩,造成经济损失43260元。火灾发生后,蔡**被龙**出所民警带走调查,向龙**出所民警表示愿意主动向当地村民说明情况,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村民部分损失。后蔡**未能与火灾受害村民达成赔偿协议。龙**出所将调查材料移送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处理。武冈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了立案,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聘请了鉴定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传唤了蔡**并告知其行政案件相关权利义务,对蔡**进行了询问调查,蔡**否认火灾是自己引发的。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行政处罚审批手续,并于当日作出武**(刑)决字(2015)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6日8时53分,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蔡**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蔡**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蔡**不承认火灾是自己引发的,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核。2015年5月6日9时28分,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蔡**,蔡**拒绝签名。蔡**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并以担保人邓**提供担保,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对蔡**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蔡**不服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冈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武**(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刑)决字(2015)第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也作出了与上述相同的规定。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告知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权,不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提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蔡**作出的武森公(刑)决字(2015)第0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冈市森林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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