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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永**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刘**与人民陪审员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及第三人龚高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社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邵**认字(2013)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龚高清于2013年8月10日下午6时左右、在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县公安局旁湖南永**有限公司开发的楼房工地上做工时,被掉下来的混凝土砸伤左手和左足,造成左侧桡骨下段撕脱性骨折与左足舟骨骨折,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龚高清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楼房的楼层混凝土搅注工作发包给黎**,黎**自带机器和员工进行施工,属于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第三人系黎**雇请的民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邵**认字(2013)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第三人龚高清所受之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综上,被告作出的邵**认字(2013)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予答辩。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龚高清于2013年9月11日依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龚高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合法劳动者身份;

3、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4、证人何**、康**的调查笔录与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

5、邵**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

6、被告的邵**认字(2013)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邵阳市人民政府的邵**(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及本案通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7、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与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证据6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邵阳县城大木山公安局旁边的楼房的楼层混凝土搅注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黎**。2013年8月10日下午6时许,受黎**雇请的第三人龚**在工地作业时不慎被掉下来的混凝土砸伤左手和左足,造成第三人左侧桡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同年9月11日,第三人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的证据后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同年11月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第三人。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邵**(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据公民或法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时,又向当事人交代了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与诉讼权,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当事人,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举证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是,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主体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邵**认字(2013)014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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