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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79号驳回原告宋**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原告宋**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009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后被送返至张家界。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了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送至慈利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2009年11月19日,原告宋**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不服,便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原裁定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原告宋**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09年12月19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支持。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此裁定上诉称:(1)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没有进行“非法上访”,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非法上访”,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上诉人宋**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定并采信正确,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其上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宋**“非法上访”的事实,宋**上诉称没有进行“非法上访”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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