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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作出(2015)张**初字第75号驳回原告宋**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2009年9月19日,被告**定分局作出张**(新)决字(2009)第000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宋*胜自当年一月起,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9月14日16时许,当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11月19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局的行政处罚决定。12月2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永**局的上述行政决定予以维持,并于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起诉期限,是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诉讼时效消灭制度,即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便丧失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的诉权,从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行政相对人的胜诉权亦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通过司法权的介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障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就本案而言,原告宋*胜于2009年12月28日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如果不服该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起诉,即应当在2010年1月13日起诉期限届满前起诉。但实际情况却是迟至2015年5月12日才提起诉讼。其声称在本案起诉期限届满前即已口头向法院起诉无据可查,原告宋*胜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宋*胜。

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此裁定上诉称:(1)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没有违法上访的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违法上访,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正确,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其上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宋**违法上访的事实,宋**上诉称没有违法上访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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