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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绒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绒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甄*绒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甄美绒拘留10日,并于同日交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甄美绒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5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甄美绒不服,便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甄*绒诉称: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处罚原告的行政行为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定撤销“第1290号行政处罚单”并依法确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存在非法拘禁的行政行为,还原告人权公平公正。

原告甄美绒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行政起诉状的草稿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甄美绒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张*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1、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签字;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家属通知书;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2014年10月1日训诫书一份;2、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接谈登记表、张家界驻京办接谈笔录、湖南省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告知书、关于甄美绒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甄美绒2014年进京上访情况登记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10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非法信访,并受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停访息诉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非法上访;

第五组证据:张**(治)决字(2014)第0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由于扰乱单位秩序,被永**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甄美绒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0日至12日,原告甄**先后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后送回张家界。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原告甄**又在北京**周边上访被查获后送至马家楼,后被送返至张家界。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作出了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甄**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甄**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甄**送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0月15日,原告甄**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甄**不服,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甄*绒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甄*绒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大)决字(2014)第1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1月4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甄*绒诉称其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拒绝受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甄*绒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甄美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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