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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临湘**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周**履行u0026ldquo;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伍万元u0026rdquo;的义务。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周**系周**养猪场业主,申请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25日因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周**养猪场作出了临环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罚周**养猪场履行u0026ldquo;立即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伍万元u0026rdquo;,并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了临环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单位进行了征收催告。在法定期限内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按期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临环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周**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具体处罚内容,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具体处罚内容,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情形,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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