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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拘留10日,并于同日交由慈利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宋**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19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不服,便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弟弟宋**在199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关进永定区看守所,在45天后非正常死亡,走访有关部门没有得到处理。听说九月十几日国家信访中心有领导接待,原告三兄弟走到中南海府右街被公安拦住,随后被带到北京市**街派出所,然后送到马家楼。2009年9月18日,原告被张家界市驻京办接回张家界,被告立即以原告多次进京上访,没有到指定的机关提出信访,到中南海违法上访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9日依法向张家界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三兄弟没有非法上访,被告拘留原告10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在张家界范围内为原告回复名誉,并向原告道歉。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书。

原告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第二组证据:1、张家**常委会信函;2、张家**常委会交办函;3、湖**高院信函;4、张**政法委转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第二组证据:1、关于符**、宋**等5人来京上访的情况说明;2、宋**2009年以来进京上访情况登记表、马家楼分流中心每日值班情况记录表、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9)第125803号、127002号训诫书;4、询问笔录七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信访,且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

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2、传唤证;3、户籍证明;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看不清具体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009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后被送返至张家界。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了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送至慈利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2009年11月19日,原告宋**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不服,便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09年12月19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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