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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拘留10日,并于同日交由慈利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宋**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9年11月19日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宋**不服,便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的胞弟宋**在1996年10月涉嫌盗窃被关进被告所属的永定区看守所,后非正常死亡在看守所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只好到相关部门走访。2009年9月14日,我与弟弟宋**、宋**三人准备到国**中心去上访,被北京公安人员带到北京市**街派出所,后被接回。2009年9月19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宋**向本院提供了张家**常委会的交办函、湖南**民法院的信函、张家界市政法委员会的转办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000700号及送达签字、张家界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关于宋**等5人来京上访的情况说明、宋宏任2009年以来进京上访情况登记表、马家楼分流中心每日值班情况记录表、非正常上访劝返接回人员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各1份、询问笔录7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信访、受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09)22号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2009)第09号传唤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停访息诉承诺书,拟证明宋**几兄弟就宋**死亡的事已经协调一致,并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有违法行为;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当庭递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质证与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涉及原告宋**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没有涉及到原告宋**,与本案无关,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自2009年4月起,因为其胞弟宋**的死亡赔偿事情没有得到解决,多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2009年8月31日与9月14日,原告宋**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被训诫后送往马家楼。2009年9月19日,宋**被传唤至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被告依法对宋**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宋**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了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送至慈利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2009年11月19日,宋**向张家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张公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张**(新)决字(2009)第0007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12月28日将张公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宋**。原告宋**不服,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0年1月13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诉称其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拒绝受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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